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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2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雪嬌被上訴人 邱銓德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結婚,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以伊於婚前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任職多年之薪資積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八-

五四二、五八-五五六、五八-五六七、五八-五三九、五八-五六三、五八-六七○、五八-六五八號土地七筆(以下稱系爭土地),因伊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屬伊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予以出售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資所購買,上訴人僅補助部分資金,伊已於六十二年以六萬一千元售與訴外人吳劉好意,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款項部分交與上訴人,餘均供家用,上訴人之出資業已取回,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且縱上訴人有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五十二年結婚,於五十九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薪資積蓄購置,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填寫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行員儲蓄存款取款條、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等證物之真正不爭執,觀該信函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所填寫之上開取款條記載「憑摺祈付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其上蓋有該銀行「現金付訖」章,並參以被上訴人就購地三千元猶須向朋友告貸,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以其薪資購買,上訴人僅出小部分資金云云,要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資金五萬五千元係其多年薪資積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每分地一萬四千元價格售予吳劉好意,得款六萬一千元,並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出售土地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之此賠償請求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其消滅時效固不完成。惟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之積蓄所購,非其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自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土地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應為兩造之聯合財產。又系爭土地非為上訴人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非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無可取。是則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乃處分自己之所有物,毋庸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此之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除報酬本身外,以報酬所購買之物或其他變換之物亦屬之。查兩造於五十二年間結婚,具有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間所購買,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係以妻即上訴人所積蓄之薪資五萬五千元購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揆諸首揭說明,能否謂系爭土地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即非無疑,乃原審認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自有斟酌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