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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2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 人 捷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輝被 上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民國八十一年間,上訴人丁○○、丙○○、乙○○分別向被上訴人捷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購買桃園市○○街○○巷○號、七四號及八七號房屋,並均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基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先將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違反契約約定一節,固經證人林坤山及徐瑞霞證明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支票兌現前,先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依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十五條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興建水池一座供社區民眾游泳之用。停車位天花板已無漏水。房屋雖有部分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然不影響結構安全。丁○○、乙○○之停車位,均與設計圖相符。丙○○之停車位寬二‧二一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最低寬度僅差四公分,無礙車輛進出,瑕疵難認重大。停車場之柱雖經切割,惟不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房屋牆面油漆裂痕及地面不平,業經被上訴人修補完成。樓梯出入口寬度不一、地面不平、房屋外觀有污漬、磁磚破裂等,均未減少標的物價值與效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以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林坤山與徐瑞霞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須先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俾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被上訴人尾款等語(見原審卷六三頁背面、七五頁),並非如原審所言,林坤山及徐瑞霞僅證明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證人林坤山及徐瑞霞之證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先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依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時,上訴人又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非無據。原審對於證人林坤山、徐瑞霞之證言未詳予審酌,遽謂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違約可言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