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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2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施珠英

朱 美 娥黃 金 英吳 金 鳳王 聖 潔杜 志 清林 夏 玉吳 進 壹李 秀 珠陳 保 源陳 泰 延蔡 萬 順康 國 鋒鄒 淑 貞樊 夢 晉吳 建 堯楊 治 海盧林金雲郭 林 氣徐 玉 廷黃 慶 發許 永 昌許 永 宗許 永 青張陳彩梅李 德 耀李 國 揚孫 家 駿郭 耀 祥劉 愛 玉程 春 蘭兼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 貴 春上 訴 人 陳李好來

林 碧 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錢奕虎被 上訴 人 林 昭 元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曉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返還地下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共有之地下室,上訴人陳施珠英、朱美娥、黃金英、吳金鳳、王聖潔、杜志清、林夏玉、吳進壹、李秀珠、陳保源、陳泰延、蔡萬順、康國鋒、鄒淑真、樊夢晉、吳建堯、楊治海、盧林金雲、郭林氣、徐玉廷、黃慶發、許永昌、許永宗、許永青、張陳彩梅、李德耀、李國揚、孫家駿、郭耀祥、劉愛玉、程春蘭、藍貴春提起上訴,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李好來、林碧雲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即鄒文斌之承受訴訟人),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台北縣板橋市府前大廈房地,該大廈完工後,被上訴人已全部出售,並將主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且交伊占有。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乃主建物即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從物,應隨主建物而屬伊共有並占有。詎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竟無權占有該地下室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與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室,亦非公共設施,且不屬買賣範圍,而為伊單獨所有,並自始占有,況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之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建築物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專有部分,而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在區分所有之建物內,因其共同使用部分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共同使用部分不宜與區分所有部分分離,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而分屬區分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大樓之地下室僅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性質上應為各該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再由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條前段觀之,雙方對於地下室是否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並未約定。而系爭地下室設有供全大廈使用之污水槽、化糞池、蓄水池、大水管、配電箱、抽水馬達,又有防空避難室之標示,起初亦無編列門牌,足證系爭地下室為大廈之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標的。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使用執照亦記載:「地下室全部林昭元」,足見地下室可單獨使用云云。惟系爭合約屬買賣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主建物及系爭地下室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嗣由被上訴人將主建物售與上訴人,則與主建物不可分離之系爭地下室自亦隨同出售,被上訴人所稱伊為地下室之起造人云云,與伊是否為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無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保留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合約書第七條前段復約定每戶平均房屋產權,訂約時之法令無地下室得單獨登記所有權之明文,且規定防空避難室為必備之設備,系爭地下室既有防空避難室之標示,則上訴人主張該地下室為大廈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應可採信。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本件主建物之出售,固及於為從物之系爭地下室。惟系爭地下室與其主建物乃兩個獨立之個體,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有使用執照為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所有人,於地下室建竣時,由其占有應屬常態。經查系爭地下室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造完成,上訴人等大廈住戶迄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地下室,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地下室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間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且依訴外人即大廈住戶簡訓哲、薛陳素珠及上訴人吳建堯等於另件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言,亦知被上訴人自建造完成時,即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按出賣人固有交付標的物與買受人之義務,惟在交付前,尚難謂出賣人係無權占有。此所謂占有,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而言,而交付則係將物移歸他人管領之謂。是物已否交付,端視已否將對物之管領力移歸他人而定,倘管領力並無變動,縱該物為他物之處分效力所及,亦不因他物之交付而使占有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喪失,亦即無他物交付之效力及於該物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其使用,竟不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而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即迭次主張建物部分係依承攬關係請求,或稱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為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見一審訴字第三七號卷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原審更㈠卷第二○八頁、二四一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上訴人該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竟謂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屬買賣關係,徒依前揭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初謂系爭大樓地下室僅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性質上應為各該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嗣又稱系爭地下室與其主建物乃兩個獨立之個體,屬原始起造人之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亦屬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系爭地下室,上訴人起訴原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與他共有人依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權」(見一審訴字第九九四號卷附起訴狀),嗣經原法院將該第一審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所載聲明雖有變更,惟其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仍稱「如起訴狀所載」,其後言詞辯論筆錄均記載「聲明同前」,至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則載為「訴之聲明第二項改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等語(見一審訴更字第三號卷第一宗第三三頁、三八頁、五三頁、一八三頁、一九四頁、二二一頁)。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如何﹖第一審判決之結果與之是否相同﹖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