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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3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上 訴 人 丙 ○ ○

戊○○○

己 ○ ○

庚 ○ ○

乙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 美 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丙○○即為陳召南,上訴人戊○○○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楊召德即為陳召德,且上訴人丙○○及已死亡之楊召德同係上訴人甲○○之母即陳吳居之子女,陳吳居與楊吳瑞為同一人,兩造對陳吳居即楊吳瑞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九九號土地均有繼承權,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為其所有之繼承登記,即屬侵害上訴人丙○○以次六人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丙○○以次六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丙○○以次六人請求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再按兩造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其訴請協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上訴人甲○○並無同意分別共有登記之義務,其併請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