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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3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登記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為其原有或特有財產,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該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房地為更名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任以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訴,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按該條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一年緩衝期間應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即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