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 ○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董事會違法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靖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甲○、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石川哲也,原係日靖公司之董事,惟其持有日靖公司之股份,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全部轉讓與伊,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准,而撤銷甲○等三人之投資案,甲○等三人既已轉讓全部股份,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董事身分已當然解任。乃甲○等三人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舉行董事會,執行董事職務,並決議解除伊之總經理職務,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身分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行為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停止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日靖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決議應予停止之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訴人請求石川哲也部分,經原審前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石川哲也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經背書及交付股票之程序。兩造間縱訂立股票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交付價金,且已逾契約期限,不得再為請求,伊尚未背書及交付股票與上訴人,且股東持股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日靖公司之股東名簿,並無兩造間股份買賣之記載,難謂已當然喪失董事身份;況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股東僅可向公司董事會請求停止其行為,上訴人請求伊停止董事之職務行為,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日靖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甲○、乙○○○○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全部轉讓與伊,並經投審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准,撤銷甲○等三人之投資在案,竟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舉行董事會,執行董事職務,決議解除伊之總經理職務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股票、股份買賣契約書、委任狀及向投審會申報轉讓股份申請書、日靖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轉讓同意書、投審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投審秘字第一○六二一號函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日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惟依日靖公司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可知該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記名股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下段所定之「董事之股份轉讓」,如係記名股票之轉讓,亦應經背書為之,始生合法轉讓之效力。本件日靖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既為記名股票,則該公司董事股份之轉讓,自應依背書及轉讓交付之方式為之。稽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將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將持有之日靖公司股票以前揭方式轉讓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尤足證明。被上訴人既未將股票背書轉讓,兩造間縱曾訂立股份股票買賣契約書,其股份仍未經合法轉讓,被上訴人仍為公司之合法股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經當然解任,尚不足採。況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董事會決議,為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為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之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合法,且其所為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前提。倘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人非法組成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自非屬於董事會之決議,不生股東行使制止請求權之問題。本件縱依上訴人所主張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不以背書轉讓交付為生效要件為可採,被上訴人於訂立股份股票轉讓契約書之後,其持股全部出售,倘已生董事解任之效果,則上訴人所指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召集之會議,由本件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石川哲也出席,該董事會之組成即不合法,亦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除石川哲也部分以外之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外國人為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後,在任期中轉讓其股份超過二分之一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但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仍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背書轉讓之,不受投審會所為撤銷投資許可之影響。本件日靖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訂立股份股票買賣合約書,但其股票尚未依背書轉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尚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當然解任日靖公司董事之情形,自得繼續行使其董事職務,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行為,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停止,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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