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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七十三年六月間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坐落台北市○○區○○段六五之七地號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其名義辦理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仍屬伊所有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以娘家贈與伊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及兩造共同努力經營電器行所得之儲蓄一百六十二萬元,並向台北市銀行貸款七十萬元而購得。該房地既登記為伊所有,依物權法上之公示公信原則,即為伊之原有財產,至少亦應有二分之一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依比例更名登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七十三年六月間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四十萬元,係該房地辦理過戶後貸款前,由被上訴人娘家贈與而支付,為上訴人所自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筆被上訴人娘家所贈四十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金額原約定一百十萬元,因上開四十萬元贈金之支應,遂降為七十萬元,由此以觀,該四十萬元顯係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所辯娘家未指定用途,應認係供生意週轉之用,自不足採。按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四十萬元,既由被上訴人娘家贈與而支付,揆之上開說明,該房地應有部分二百七十二分之四十仍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由其保有所有權。又按更名登記訴訟,係以不變更不動產之權屬為前提,而就其名義訴請更易,故法院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整體應否更名為裁判,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為一部更名之判決。系爭房地既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其請求整體更名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更名登記訴訟,係請求負有更名登記義務之當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給付之訴之一種,且不動產所有權亦非不可分,故法院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屬結果,縱與請求權人之主張不儘相符,但若仍在其請求之權利範圍內,依照上開說明,是否亦不得就該權利範圍部分命義務人為更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即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審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屬,除認定該房地貸款四十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支付外,對於兩造就其餘價金是否尚以被上訴人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支付部分所為攻擊及防禦方法,未予調查審認澄清,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屬究為如何,尚有待事實審法院釐清。乃原審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