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 人 丁○○○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溫水保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邀伊及訴外人溫常平(即丁○○○之夫)、溫顯榮、李瑞麟(即丁○○○之父)合資向周基騰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第九五九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割為九五九、九五九-三、九五九-四、九五九-五號四筆),並由出賣人附贈同段九五九之二號土地(前述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元。伊及溫常平各出資五十萬元,溫顯榮出資一百十三萬二千元,李瑞麟出資二百十三萬二千元,依出資額比例丙○○、溫常平各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溫顯榮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李瑞麟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後因溫顯榮病故由溫水保、丙○○、溫常平三兄弟平均繼承,各分得該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約七十三‧二坪,總合溫水保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約七十三‧二坪,丙○○、溫常平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五,約一百七十四‧六坪(含出資購地一百零一點四坪及繼承七十三‧二坪)、已故訴外人李瑞麟之應有部分則為二十四分之十二。系爭土地合購時伊基於兄弟之情,聽信被上訴人丁○○○之言,誤信購買農林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遂由丁○○○全權處理,並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丁○○○名下。詎丁○○○竟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已危害伊之信託債權,依法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受贈人即被上訴人乙○○及甲○○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返還贈與人即丁○○○,故被上訴人間前揭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應塗銷。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溫常平等三人間分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依法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受託人返還受託物。爰以本訴狀繕本代終止信託契約及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通知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丁○○○與乙○○、甲○○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及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溫水保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後,溫水保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丁○○○經由訴外人黃阿扁之仲介,欲購買訴外人周基騰所有即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原邀上訴人共同投資,為上訴人所拒,只得向上訴人及上訴人兄弟之父母共借貸二百萬元,共向丁○○○之父親李瑞麟請求支援部分款項及加上自有資金,獨資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丁○○○所有,並無與上訴人及溫常平等三人合資購買之事實。況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訴外人溫常平等三人共同出資購地,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然從其主張之事實,其等四人顯係共同享有權利,依法其權利應公同行使,上訴人竟單獨主張,顯於法不合。又溫顯榮之部分亦應由繼承人溫水保、溫常平及上訴人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在未為分割前,其權利復須由繼承人共同行使,上訴人竟自行主張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強為割裂,具體計算為其享有之權利比例而單獨行使,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總價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另雜項支出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共計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該費用由溫常平、上訴人各出資五十萬元,另由渠二人自其父母所遺留予其弟溫顯榮之生活費中出資一百一十六萬一千餘元,餘款由李瑞麟出資,亦即上訴人、溫常平、溫顯榮兄弟三人與李瑞麟各出資一半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丁○○○書寫之費用支出明細表影本一紙記載內容相符,丁○○○亦自承該費用支出明細表為其所書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足見系爭二筆土地確係由上訴人及溫常平等三人合資購買而信託在丁○○○名下,被上訴人丁○○○辯稱:係伊向上訴人等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對借貸金額,先後供述不一,所辯委無足採。而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溫常平等三人,分別出資,以丁○○○名義與周基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係伊與溫常平等三人各別與丁○○○成立四個信託契約,並非四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伊可單獨起訴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始終供稱系爭土地係李瑞麟出資一半,伊與溫常平各出資五十萬元,餘由溫顯榮出資,其兄弟三人亦占一半,四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名下,但出資人間均無應有部分之約定,則上訴人與溫常平等三人應成立合夥關係,且由合夥信託登記予丁○○○名義。上訴人主張各出資人間非合夥關係,係各別與丁○○○成立四個信託關係一節,自無足採。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及溫常平、溫顯榮、李瑞麟四人合資並信託丁○○○出面向周基騰購買而移轉登記於丁○○○名下,出資人間又無應有部分之約定,則上訴人及溫常平等三人,即出資之四人成立合夥關係,合夥與丁○○○則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合夥人溫顯榮、李瑞麟均已死亡,溫顯榮之遺產由溫水保、丙○○、溫常平三人繼承,李瑞麟之遺產亦有其繼承人包括丁○○○繼承,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該合夥財產及應繼承溫顯榮部分之遺產,所擁有之權利性質僅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所主張丁○○○與乙○○、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公同共有人若有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始單獨或共同起訴。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溫顯榮之遺產既由溫水保、丙○○、溫常平三兄弟平均繼承,李瑞麟為丁○○○之父親,李瑞麟死亡後,丁○○○為李瑞麟之繼承人之一,至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上訴人並未舉證。次按合夥人死亡,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除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固為法定之退夥,惟退夥人與其合夥人間尚應經結算將退夥人之股份返還,本件溫顯榮、李瑞麟死亡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經結算並將股份返還繼承人,則溫顯榮、李瑞麟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均尚有繼承請求結算返還股份之權利,則本件上訴人對丁○○○將系爭土地贈與乙○○、甲○○之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時,自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合夥人及已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表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始得單獨或共同提起本訴。本件上訴人僅有溫水保、丙○○二人行使撤銷贈與訴訟上之權利,縱因溫常平否認合夥而無法得其同意,然並未得李瑞麟除丁○○○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或表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溫水保二人逕行起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按出資金額之比例,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塗銷贈與登記後,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本件既係合夥購地,則上訴人所擁有之權利性質依法僅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共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應有之部分。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終止公同關係或分割或讓與公同共有物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行為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如分別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有應享之部分,即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其權利自須由合夥人及其繼承人共同行使,上訴人及溫水保二人自行主張其就所主張縱有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權利,而遽為割裂具體計算為其享有之權利比例而單獨行使,即於法難謂相容。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上訴人,亦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及被上訴人丁○○○之夫溫常平、溫顯榮、李瑞麟合資購買,按出資比例對系爭土地各有其應有部分,並未主張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及第七六頁、第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及反面、第五九頁)。被上訴人丁○○○則謂系爭土地係伊獨資買受,並非與上訴人及溫常平等合資或合夥購買,證人溫常平亦否認有與上訴人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及反面)。原審認係上訴人及溫常平、溫顯榮、李瑞麟四人出資成立合夥關係,該合夥又與被上訴人丁○○○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而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嫌率斷。況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發生退夥之效力。此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即告消滅。至退夥人或其繼承人與其他合夥人間雖得請求結算,將退夥人之股份返還,惟此權利係合夥內部關係,僅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並非退夥人或其繼承人於未取得股份前仍保有合夥人之資格。因溫常平(即被上訴人丁○○○之夫,被上訴人乙○○、甲○○之父)否認有與上訴人等合夥購買土地,上訴人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起訴。另溫顯榮及李瑞麟均於起訴前死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本件溫顯榮及李瑞麟之繼承人雖對系爭土地尚有繼承請求結算返還合夥股份之權利,亦僅得向其他合夥人即丙○○及溫常平為主張,而不得以合夥人之身分對外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自無須溫顯榮及李瑞麟之繼承人同意。原審以上訴人未經李瑞麟除丁○○○外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與代理權,上訴人與溫水保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不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與溫常平、溫顯榮、李瑞麟合資向周基騰購買系爭土地,倘係按出資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丁○○○移轉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全然無據。本件上訴人與溫常平、溫顯榮、李瑞麟等四人究係各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按出資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抑或成立合夥關係購買系爭土地。原審並未進一步查明審認,遽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