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澳美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美被上訴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範英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謝宗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資訊業務,研發財經商業資訊(FINANCIAL BUSINESS RESOURCE,FBR),而集成為商業資料庫,民國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與伊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伊約定之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後,即由雙方共同經營合約第四條所列之各種FBR產品。詎簽立合約後,被上訴人恣意違反契約之約定,伊因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律師函依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提前終止合約。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計:㈠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伊權利金共二千五百萬元,除已付一千萬元外,餘一千五百萬元則於兩造合作期間於伊所分得之營業額中提撥一定比例作為權利金給付,茲因契約提前終止,該一千五百萬元權利金即無法取得,此部分之損失,當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預期利益之損失。㈡依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合作的期限內,不得結束本合約之業務合作關係,但若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予乙方,則不在此限」,伊基此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合約期前終止所失利益一千五百萬元。併備位主張: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經第一審駁回,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違反合約,反係上訴人違約未提供伊足夠之客戶訂單,致伊無從依需要,增加人員。且伊第一年營業額已達七百萬元之目標,顯見人員配置已足達契約目標。況契約亦無禁止人員跨組之約定,伊自有權就內部人員調配。上訴人所請求預期利益一千萬元部分,本質上係屬於因契約消滅而減少之利得,並非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此項因契約消滅而減少之利得,並不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屬於契約終止前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又本件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其意係以同意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期前終止契約之條件,實無曲解為違約金約定之餘地。本件合約並未明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自非屬於徵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援引該條請求給付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亦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惟從未具體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更未善盡舉證責任,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簽訂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為十年,權利金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於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權利金後,兩造即共同經營該合約第四條所列之各種FBR產品,另一千五百萬元之權利金則於每月之營業額提撥契約第六條所定之成數以至本約期滿,若本約期滿,有自動延長時亦應提撥,伊並保證第一年FBR產品之營業額目標為七百萬元(行銷卡之營業額不計在內),有關FBR資訊資產之所有權、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權利,自合約合作屆滿之翌日起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簽發總金額計一千萬元之四張支票予伊,嗣後並按月提撥營業額之百分之二十權利金予伊等情,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約後,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第九條之參考附件二而為人員配置,致伊所接洽之訂單因其公司人力不足,無法依時完成,且伊依合約第一條第六項之約定,花費大量時間培訓人員操作行銷卡資訊系統,卻因被上訴人任意調派其他工作或轉調至其他關係企業,致該行銷卡之業務自八十三年七月以來無人進行,造成產品之閒置。被上訴人復未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對伊所提供之資料庫隨時增加及更新資訊,亦未依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每二個月寄出磁帶至美國。另亦違反兩造合作契約第五條保管責任之約定,擅將徵信報告之內容修改。有關 TMIS 033訂單,其遲延不能完成訂單,非全因鋼鐵價格無法取得所致。伊因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律師函予以提前終止合約等情,固據提出合約附件二人員配置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配置每月分析表、訂單各一件、被上訴人公司傳真函三件、客戶信函一件、上訴人公司傳真函四件、報價單、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剪報影本各一件、自白書二件、加強輔導碩士以上人才就業實施計劃書、被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上訴人公司請款單、八十三年三月至七月、九月營業統計及請款單據、同年九月訂購單、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傳真函、上訴人公司致ICI公司信函、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教育訓練簽到紀錄、致M‧A‧I‧D公司信函、被上訴人公司簽收紀錄、鋼鐵報價單、被上訴人公司前任經理申明書各一件及律師代為終止合約函二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被上訴人未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配置人力部分:兩造合作契約第九條約定之真意,應係隨上訴人提供之業務量多寡而有所調整,參考合約附件二所示之工作人員配置表安排工作人員,以求最有效率之配置,若業務量不足,自亦不能強使被上訴人配置過多之人力閒置其間。合約既云「參考」,自僅具參考之性質甚明。且被上訴人稱:伊於合作開始時確有依上開合約附件二之約定配置人員,嗣因八十三年以後,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夠之業務量及不願依約將客戶關係移轉予伊,致行銷卡業務量已成每下愈況,伊始予調整人力支援其他單位,故業績不佳與人力配置無關等情,業據提出FBR人力架構表一件為證,且經證人何繡梅、證人朱文綺、林明毅證述屬實。上訴人所舉美籍證人吳佳妮雖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並提出FBR人力架構表一件為證,惟其所證非但與其在第一審所出具之申明書所載關於人力配置之情形矛盾,且該人力架構表下方復載明:時報FBR組人員配置依合約執行□是□否等字樣之調查式之記載,自非可取。參以被上訴人稱伊第一年之營業額已達兩造所預定七百萬元之營業目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亦足證被上訴人配置之人員確足以處理上訴人提供之業務量需要。況依兩造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合作第一年至第五年期間,營業收入之分派,上訴人公司僅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公司則佔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期待業務增加自遠高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簽約之初即付上訴人一千萬元之權利金,亦期藉由業務之推展以獲利,豈有故意不配置相當人員導致業務無法正常推展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林慧君與其美籍總經理白文愷間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固亦附和其上開主張,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遽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訂單簽認回覆時間,無法遵守交貨期限,及任意修改交貨時期,違反合作契約第四條M款約定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供之FBR 資產凌亂,且仍把持舊客戶資料,對於客戶訂單之明細亦從未直接提供予被上訴人,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與推展,上訴人亦不履行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所示之義務,致無從擴展FBR之市場及業務,難以順利推展合作關係;並曾先後函催上訴人,請其提供 PROPOSAL、客戶原始訂單、國際業務單位所下訂單、本件TCIS 00八等諸多訂單附件,但上訴人均遲不提供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催告函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對伊所提供之資料庫隨時增加及更新資訊,亦未依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每二個月寄出磁帶至美國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約後非但未將其與美國DIALOG公司之關係移轉予伊,上訴人總經理白文愷尚去函上開美國公司表示將來仍由上訴人與之為通信往來及聯絡云云,已違兩造立約之旨,且上訴人嗣介紹其員工林貞蓉轉至伊公司從事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工作,均先與白文愷商量並經其同意,先後將電腦資料庫磁帶寄至美國上開公司共五次,上訴人顯亦認該資料庫磁帶僅須寄五次而已。況上開美國公司於收到磁帶後逾半年仍未依伊磁帶更新其資料庫。足見伊並無每二個月即須將磁帶寄至美國給該公司之必要與義務等情,亦據提出上訴人總經理白文愷上開美國公司之信函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合約第五條保管責任之約定,擅將徵信報告之內容修改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副理吳佳妮所製作之訂單號碼 TMIS 057書面徵信報告,係經上訴人審閱後完整交予美國客戶,伊並未加以修改。至伊是否將書面徵信報告完整輸入FBR資料庫,應與客戶委託處理之事項無關等情,業據兩造所舉證人何繡梅證述屬實。且依兩造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將有關可能涉及國際糾紛之特定部分予以修改,核並無不合,亦與客戶委託處理之事項無關。況兩造於合約第五條係規範適量存貨及存貨之保管責任,與前開徵信報告之修改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改該徵信報告之內容,係違反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亦屬無據。㈤有關 TMIS 033遲延非全因鋼鐵價格無法取得所致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伊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函覆上訴人表示:由於鋼鐵行情大漲,貿易商、製造商已不再對外報價,無法得其報價,請告知客戶再商議等語,詎上訴人拒不予轉達客戶,經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又函告上訴人:請將該客戶資料,即刻傳真本公司,本公司將自行與客戶解釋等語,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不得已,乃於同年五月六日再函告上訴人:上開案件本公司決定將不再繼續進行,請即刻通知客戶。業據提出上開致上訴人函件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無法承接上開案件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禁止抑低售價之約定,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明知伊已與ICI公司接洽,竟擅自削價取得客戶部分: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合約第十一條之旨係謂經銷FBR產品之價格須以雙方議定之價格為準,不得抑低售價,以免影響雙方營業之收入。茲上訴人就「雙方議定」之價格為若干,既無法提供數據以供核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提前終止合約,並主張併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預期利益之損失及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權競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固爭執伊於立約後,即將資料庫及歷來檔案全部交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立之簽收單即原證廿六為據,原審未予審酌,遽信被上訴人所辯,而認伊所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簽認回覆訂單不可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認上訴人該主張不可取,除上開理由外,尚以被上訴人曾三次函催上訴人提供PROPOSAL、客戶原始訂單、國際業務單位所下訂單、本件 TCIS 00八等諸多訂單附件,但上訴人均遲不提供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催告函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致被上訴人於未明客戶、業務訂單之情形下,無從履約(見原判決正本第廿三頁),足見縱上訴人所稱業已提供其所指上開資料屬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況原審亦認上訴人因不履行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所示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從擴展FBR之市場及業務,難以順利推展合作關係(見同上揭),查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所應交付之項目載於同條第二項,而第二項即載有各有關檔案(見第一審卷第十二、十三頁),而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並將舊客戶名單,『以』『明細』列交甲方。…」(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自非僅將「資料庫及歷來檔案」交付即合於契約(即至多僅合於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