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曾綉鑾於民國六十五年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七之一號土地,並將之信託登記予其長媳陳廖美及四媳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該土地經重劃後,重新分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一七三公頃。至七十一年間陳曾綉鑾欲將上開土地贈與伊兄弟五人,乃終止與陳廖美及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或無名契約,並委託代書辦理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一○三○之四地號由陳廖美單獨所有,及同段一○三○之一○地號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嗣一○三○之四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一○三○之一一地號及一○三○之一二地號二筆土地;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亦因分割增加一○三○之一三地號及一○三○之一四地號二筆土地,陳曾綉鑾將其中一○三○之一二地號及一○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贈與伊,伊即指定長女陳玉真、次女陳玉玲為登記名義人。同年六月間,陳曾綉鑾委託代書陳三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陳廖美已遵照陳曾綉鑾指示,將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玉真,惟被上訴人拒不將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陳曾綉鑾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本於代位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曾綉鑾,再由陳曾綉鑾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陳曾綉鑾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因陳曾綉鑾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係陳曾綉鑾贈與陳廖美及伊,陳曾綉鑾與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依證人曾海浤及陳廖美之證言,足認系爭土地由原二六七之一地號所分割,而二六七之一號土地係由陳曾綉鑾出資向訴外人李惠購買,先以曾海浤名義登記,至六十五年十月二日再由曾海浤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廖美,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之價金雖由陳曾綉鑾所提供,惟仍不足證明陳曾綉鑾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金枝自認系爭土地為陳曾綉鑾所購買,平均分配予其媳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發律師亦稱陳曾綉鑾為家庭和諧,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係陳曾綉鑾贈與被上訴人。縱認陳曾綉鑾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屬消極信託。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消極信託有何正當理由,尚難認為合法。系爭土地縱依陳曾綉鑾之意思分割,並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手續,及分割前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曾綉鑾保管,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陳曾綉鑾代為辦理分割及登記手續,並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曾綉鑾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又未能證明陳曾綉鑾曾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曾綉鑾間為無名契約云云,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曾綉鑾間既無信託關係存在,陳曾綉鑾自無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更無代位權可言。其主張代位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曾綉鑾,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二六七之一號土地為陳曾綉鑾出資向訴外人李惠所購買,先以曾海浤之名義登記,再由曾海浤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廖美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手續均由陳曾綉鑾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陳曾綉鑾保管,嗣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弟陳永順證稱:系爭土地為伊母陳曾綉鑾所購買,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贈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始終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卷八八頁、一三三頁、原審上字卷一二七頁、更㈠卷四七頁背面)。證人陳廖美證稱:系爭土地等何以以伊及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及如何辦理,伊不清楚,亦不過問等語(見原審上卷一九六頁)。則上訴人主張陳曾綉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或無名契約存在,揆諸首開說明,似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抗辯陳曾綉鑾與伊間為贈與關係並非信託關係云云,是否可採,亦非無深究之餘地。又陳曾綉鑾寄予上訴人之信函記載:系爭土地擬贈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夫陳俊仁拒絕過戶,不得已仍維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見一審卷三五頁),參以證人陳永順上開:陳曾綉鑾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辦理移轉登記之證言,能否謂上訴人就其主張陳曾綉鑾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一節,毫無舉證,亦值推求。原審未就上開事證詳為審酌,遽謂陳曾綉鑾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信託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無名契約存在及契約已終止,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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