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略稱: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係以被上訴人侵害伊之繼承權為由起訴,其請求權之基礎為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與本件以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一,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證人呂錦堂之證詞先後不同,且周榮土於贈與證明書上之簽名與周榮土生前所寫者不同云云,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即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調取該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四號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法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伊二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因周榮土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判決上訴人敗訴,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經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兩造即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猶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即無可取;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另提出周榮土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擔任借款見證人之借據、書法卷軸照片、書法卷軸等物,以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證明書」上之「周榮土」簽名,非周榮土筆跡,惟依上訴人所述,上開借據係於六十三年間所立,書法卷軸則係周榮土於七十七年間所寫,均屬前訴訟程序(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號事件)得提出之證物,上訴人未於該事件提出,原不得再本於上開證物,於本件訴訟為與前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何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件,其上之周榮土印文,均屬周榮土印鑑章,此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證人即代書呂錦堂亦證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周榮土、乙○○兩人均有到場,亦均委任伊等語;而上訴人所爭執之「贈與證明書」,原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必備之文件,該證明書上之周榮土簽名,縱非出於周榮土親筆,亦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盜用周榮土印鑑偽造過戶文件之事實,是該借據、書法卷軸等物,均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等情,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