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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文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學文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約,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台灣昶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投資於大陸地區長鴻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股權,約定尾款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二百萬元,由伊簽發票號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由訴外人林榮武律師保管,於被上訴人辦妥過戶手續後付現。詎被上訴人未依大陸地區有關規定辦理股權過戶,而向林榮武律師佯稱股權過戶手續業已辦妥,取走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連同利息向伊收取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違背兩造約定收取系爭本票,取得本票票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且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價款,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利益,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股權之過戶,大陸地區並無相關法令可循,兩造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訂立買賣補充協議書約明辦理事宜,伊已依協議履行,並通知上訴人於補充合同之一簽名,俾持向大陸地區之審批機關即珠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下稱珠海市外經委會)聲請批准,詎上訴人藉故拖延,拒不簽認前揭文件,終招致珠海市外經委會以珠引管函(一九九三)一三二號函(下稱一三二號函)確認未正式生效,而無法完成審批。本件股權未能辦妥過戶手續,實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伊可領取尾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由法定代理人鄭學文及董事鄭世楷出面與昶富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就昶富公司投資於大陸地區長鴻公司其中陶瓷廠之股權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由上訴人以八百四十萬元受讓長鴻公司陶瓷廠股權之百分之七十,並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共八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六紙與被上訴人,約明股權過戶後始得領取尾款,因不知何時能完成過戶,故作為尾款之系爭二百萬元本票未載到期日,兩造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續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簽發供付尾款之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交與林榮武律師保管及見證,於被上訴人辦妥過戶手續後,立即付現。兩造於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後,被上訴人即備妥台灣紳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暉公司)轉讓股權文件、長鴻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與上訴人簽訂之補充合同之一等文件,向珠海市外經委會聲請,並經該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珠特引外資管字(一九九二)一三八號文件(下稱一三八號文件)批准該項股權轉讓,惟以附件將補充合同之一退回,命長鴻公司再補十五份補充合同之一,並由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各自公司印章後,再送回該會。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取得珠海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所發廣東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確認證書,其中投資者台灣欄即載「文興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昶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總經理已依先前送件之董事會決議,改為鄭世楷。嗣因上訴人拒在補充合同之一簽名,致珠海市外經委會一三二號函,以被上訴人未送回前述十五份合作各方簽字和加蓋各自印章之補充合同之一為由,確認一三八號文件未能正式生效,而無法完成審批。被上訴人迄未依大陸地區有關規定辦妥前揭股權買賣過戶手續事宜,目前中方仍係珠海經濟特區工業發展總公司,外方則仍為昶富公司及紳暉公司,並無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已自林榮武律師取回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獲取分配款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等情,有上開函、確認證書為證。兩造訂立前述股權轉讓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輾轉取得紳暉公司之股權讓出同意書,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去函請上訴人於補充合同之一文件上簽名,詎上訴人拒不簽名,致被珠海市外經委會一三二號函認兩造間聲請移轉股權案未正式生效,迄今仍未辦妥過戶事宜,乃上訴人執意不簽署文件所致,為可歸責於渠之事由,而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情事,且上訴人嗣雖致函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即逕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乙方(即上訴人)所開出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票,交給林榮武律師保管及見證,在甲方過戶後,立即付現」(見第一審卷一○頁、二九頁、原審上字卷四五頁、上更㈠字卷五一頁、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卷四五頁)。且被上訴人迄未依大陸地區有關規定辦妥本件股權買賣過戶手續事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本件股權轉讓過戶手續迄未完成,即尚未轉讓過戶為伊之名義,依約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行使所附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行使,其竟持以強制執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第一審卷四五頁正面、原審上更㈠字卷九三頁背面、一八七頁正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認被上訴人依約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自無不當得利,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珠海市外經委會一三八號文件批准兩造投資金額比例為被上訴人投資美金七五‧四萬元、伊投資美金四○‧六萬美元,該經修正批准之補充合同之一(參見原審上字卷一八四頁、上更㈠字卷六五頁、六六頁、八六頁、八七頁、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卷四○頁、四一頁)所載兩造投資金額比例,與兩造八十年七月所簽股權轉讓合約書之內容不符,蓋依上開合約書,伊以八百四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長鴻公司陶瓷廠股權百分之七十。而長鴻公司所屬原料廠與陶瓷廠,依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銀興、陳朝男,將長鴻公司全部資產轉讓與張再傳所簽訂工廠股權轉讓書記載,其成交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伊受讓長鴻公司陶瓷廠股權百分之七十,換算成整個長鴻公司之股份,應占有百分之四十六強,而非被上訴人所稱百分之三十五,又依長鴻公司登記資本額美金一百十六萬元而言,伊投資金額應有美金五十四餘萬元,而非美金四○‧六萬元。雖被上訴人嗣將該補充合同之一更正為兩造投資比例被上訴人占美金六一‧八七萬元、伊占美金五四‧一三萬元(參見第一審卷三三頁、原審上字卷二六頁、三○頁、三一頁、四八頁、一八二頁、一八三頁、上更㈠字卷六三頁、一○六頁、一六六頁、二○七背面、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卷三八頁),惟與上開珠海市外經委會一三八號文件批准兩造之投資金額不符,且未經股權出讓名義人紳暉公司簽署,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尚不生提出之效力,伊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八九頁背面、九○頁正面、一七○頁背面至一七一頁背面、一九九頁背面至二○一頁正面)。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生提出之效力,所關頗切,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