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警查獲正在販售之贓物服飾一批,係上訴人失竊之物,被上訴人已經刑事庭判處故買贓物罪刑確定。上訴人雖已追回部分失物,惟仍有遭竊之服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因被上訴人已廉價售出而無法追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低價向他人故買上訴人所失竊之贓物服飾一批(查獲部分市價十二萬二千九百元,賣出部分三千元),被上訴人故買贓物屬惡意占有人,其中除已查獲發還部分外,其餘售出部分已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三千元,因而就上訴人請求逾三千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三千元本息部分,已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此部分自屬上訴人在第二審所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元及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自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之利息部分,為上訴本院後擴張之部分,此部分擴張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