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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所確認者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訴之標的。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上訴人既主張業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現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從前縱有婚姻關係,亦屬過去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