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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唐 山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承領收回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就其所承領,當時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台南縣○○鄉○○○段一五四三之二九一號、地目旱、面積一點二六○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呈准,即私自與訴外人施慶星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土地交予佛山觀音巖闢建停車場、球場、店舖之行為,已違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伊自得撤銷其承領行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七月十四日鹽字七三三五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年七月八日,原因為放領移轉,於七十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登記(下稱系爭放領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交付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為第三人張世憲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縱被上訴人取得法院判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因被上訴人並非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仍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其訴求移轉登記,並無訴訟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放領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土地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訴,第一審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定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審理;上訴人於十一月四日具狀稱系爭土地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遭張世憲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等語,顯見該假扣押之聲請以迄執行,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尚且無影響,遑論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並未移轉,僅係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聲請扣押而已,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至日後對本件訴訟,倘被上訴人如已獲勝訴確定,則對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人,僅生是否另行訴訟排除之問題,而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又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是系爭土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勝訴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公有,上訴人以承租之現耕農身分承領,在其承租尚未取得所有權前之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施慶星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土地交付,由施慶星交佛山觀音巖在土地塔建廁所、土地公像、停車場、柏油路、店舖、銅像、球場、車庫等,嗣施慶星訴請甲○○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以施慶星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判決施慶星敗訴,繼由甲○○訴請以施慶星為法定代理人之佛山觀音巖拆屋還地事件,經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號執行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復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承領之土地非自為耕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承領人必須自為耕作,公地承領人如有非自為耕作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規定自為耕作,則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準備㈡狀繕本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時,撤銷上訴人承領系爭土地,並收回該土地之意思表示,為法之所許,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放領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伊,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於放領後,發見承領人有上開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予撤銷承領時,亦屬私法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本件原審縱認被上訴人已解除其與上訴人間放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對上訴人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所取得之所有權,並未因之隨之失效,上訴人因該放領之買賣契約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僅負返還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返還,其請求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已乏依據。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即所謂當事人恒定之原則。此與原告請求之標的是否為給付不能無涉。而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㈠徵收或照價收買㈡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㈢繼承㈣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倘系爭土地經法院為假扣押,地政機關即不能為所有權移轉或塗銷登記,原審所謂系爭土地縱經假扣押,被上訴人仍可訴請塗銷登記,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至被上訴人得否因情事變更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