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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惠風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王恒正律師

參 加 人 侯宏明

吳雪惠呂進添被 上訴 人 戊○○

丙○○丁○○甲○○己○○庚○○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福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東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員工,因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規定,申請退休,經東光公司核准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並於同日退休離職。東光公司另宣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一切生產活動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遣散所有員工,被遣散員工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離職。當時上訴人所存福利金,計有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三元八角,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應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妥擬辦法,發給原有職工。又按公平合理原則,應以個人年資計算分配,東光公司宣布停工當日在職員工共三百三十二人,年資總計六萬零一百六十六個月,一個月之福利金基數為一千四百零一元七角一分,被上訴人乙○○年資為二十三年,應分配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戊○○年資二十五年二個月,應分配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丙○○年資二十五年二個月,應分配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丁○○年資二十五年二個月,應分配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甲○○年資二十五年六個月,應分配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己○○年資二十五年七個月,應分配四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庚○○年資二十五年七個月,應分配四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詎上訴人竟拒絕將福利金發給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序超過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三角五分、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五角八分、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五角八分、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七角六分、四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八角四分、四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一角六分、四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一角六分及利息部分,經原審改判駁回,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福利委員會妥擬辦法分配與原有職工,職工福利會無權自行發給,而伊之委員十三人及職工代表六人就被上訴人等七人及訴外人謝隆家為退休人員是否有權分配福利金開會決議:被上訴人等不應受分配,惟為顧及同事情誼每人分給五萬元。伊無權違反該決定,伊僅代保管福利金,被上訴人得否分配,與伊無關。又被上訴人係因退休而自動離職,領有退休金,不得再領福利金。另東光公司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業務始消滅,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則於同年月六日方核准歇業,被上訴人並非東光公司業務消滅時之在籍員工,不應受福利金之分配。再者被上訴人所謂之職工福利金,其中六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係東光公司之母公司日本東光電子株式會社為提高被資遣員工之資遣費,而以高價買受伊名下之華成電子公司股票之價金,此部分非真正之職工福利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依法發給職工福利金,因而訴請上訴人給付,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給付職工福利金,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東光公司員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請退休,經東光公司核准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並於同日退休離職,東光公司另宣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一切生產活動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遣散所有員工,被遣散員工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離職,又當時上訴人所存福利金,包括出售所持有華成電子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共有八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三元八角,業據提出東光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停工公告、工會會費退費簽領名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再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者所存之福利金,應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福利委員會妥擬辦法,分別發給原有職工,並造冊呈報主管官署備案,乃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此所謂原有職工,係以宣布停工當日在職員工為準,不論退休者或被資遣者均屬之,並含停工後陸續裁減之員工。而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停工後無法復工,員工均已資遣者,其所存之職工福利金,解釋上應比照前開規定處理。本件東光公司既宣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一切生產活動,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全體員工,其股東會又決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解散公司並開始清算,足徵東光公司於宣布停工時已無意復工,上訴人所存之職工福利金,即應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上訴人妥擬辦法,分別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東光公司宣布停工當日在職員工。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隆家雖自請退休並經核准,但渠等與其他被資遣人員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離職,宣布停工當日仍在職,自與其他被資遣員工同享有分配福利金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退休而自動離職,領有退休金,不應受福利金之分配云云,亦不足採。又東光公司宣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一切生產活動時,已無意再復工,則停工當日,其業務即應視為已消滅,至後續業務之處理,僅係善後工作,尚不能因此而謂業務未消滅;管理機關之核准歇業,並不影響東光公司之實際宣佈停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全體員工之日期。上訴人抗辯謂東光公司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報備歇業後,部分貿易業務尚繼續營運,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業務始消滅,而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則於同年月六日方核准歇業,被上訴人非東光公司業務消滅時在籍員工,不應受福利金之分配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委員會委員十三人與東光公司職工推派之代表六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上訴人所存之福利金開會決議:以福利金總額除以在籍人員總服務年資之商作為基數標準,分發給每位員工之金額為基數金額乘以個人服務年資,服務年資之計算同資遣費計算。查東光公司宣布停工當日,在職員工有三百二十四人被資遣,服務總年資,按上開決議之標準計算,為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個月。另被上訴人乙○○、戊○○、丙○○、丁○○、甲○○、己○○、庚○○及訴外人謝隆家之年資分別為二十三年、二十五年二個月、二十五年二個月、二十五年六個月、二十五年七個月、二十五年七個月、二十五年二個月。合計結果,東光公司宣布停工時,在職員工服務年資總數為六萬零一百六十六個月。而上訴人於東光公司宣布停工當日所存之福利金,包括出賣華成電子公司股票扣除證券交易稅額之價款,共有八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三元八角。另上訴人委員會委員與東光公司職工推派之代表人於前開會議同時決議分給訴外人陳盡等四位契約工,每人福利金六千元,合計二萬四千元,該四人已同意並領取,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計算結果,上訴人職工福利金分發之基數金額,應為每個月一千四百零一點三一六五元(八千四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八角除六○一六六之商數)。被上訴人得分配之福利金為乙○○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三角五分、戊○○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五角八分、丙○○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五角八分、丁○○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七角六分、甲○○四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八角四分、己○○四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一角六分、庚○○四十三萬零二百零四元一角六分。末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及職工代表,僅有擬定福利金分發辦法,並無權決定受分配人員之資格,亦無剝奪原有職工所應享有之權利。又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所共同設置,負責保管動用依同例第二條、第三條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而上訴人委員會委員與東光公司職工代表又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就上訴人所保管之職工福利金擬定發給原有職工之辦法,上訴人並已依該辦法發給被上訴人以外之原有職工,自有依該發給辦法發給被上訴人福利金之義務並有處分之權能。上訴人辯稱伊無權發給被上訴人福利金,僅能依決議發給每人五萬元或被上訴人得否受分配與伊無關云云,亦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福利金,於上述範圍內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福利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