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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5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乙字第二六一四號裁定,未循抗告或再審程序請求救濟,竟另行提起撤銷除權判決訴訟,依法自有未合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