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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6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向伊承租坐落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一之一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二分之一,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如使用全部廠房,租金為十二萬元。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拒繳租金,且使用全部之廠房,經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催告給付租金,均不獲置理,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終止租約,上訴人自有遷讓交還租賃物之義務。爰本於租賃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一之一號廠房遷讓交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廠房業經法院查封登記在案,已不得為工廠登記,竟隱瞞事實,致上訴人不疑有詐,而與之簽訂租約。迄八十五年三月中旬,伊提出工廠登記申請遭主管機關駁回後,被上訴人仍騙稱可解決債權人查封之事及可代為申請工廠登記為由予以敷衍。惟迄仍未啟封,致仍無法申請工廠登記,使伊無法開發票,不能出貨,因而受有損失計二百七十萬元以上,伊曾函知被上訴人以之與所欠租金抵銷,故已不欠租金,被上訴人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面積之二分之一,約定每月租金八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契約訂立之後,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登記,因系爭廠房早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主管機關乃駁回其申請,兩造乃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另訂租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依該收據所載,兩造約定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效,是兩造間所存租賃關係,應依八十五年四月三日之契約定之。依該收據,租金亦為每月八萬元,上訴人僅繳至八十五年六月份,次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於訂約時即向被上訴人表明需辦申請工廠登記,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兩造所訂之上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亦無告知系爭廠房有無遭查封或保證上訴人承租以後必可申請工廠登記等之約定,證人即代筆本件租賃契約書之謝李金於第一審亦證稱:未承諾要幫忙解決工廠登記之事,僅說要配合他辦理等語,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於訂約時即向被上訴人表明要申請工廠登記一節再為舉證,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實據,尚非可採。又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按即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四號案)審理時亦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時即已知悉系爭廠房遭查封之事實等語,證人謝李金另證稱:「大概在三月中旬時,因工廠登記證申請未經核准,所以在四月份又另定一份租約……系爭廠房市價約值六千萬元,…如果正常情形下可租二十餘萬元,被告(即上訴人)只以八萬元承租,即使工廠登記證沒有下來,被告也很樂意租。三月中旬被告知悉工廠登記證未下來,我還去問他,是否願繼續承租,他說願意。」等語。則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即知系爭廠房被查封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保證解決工廠登記,而仍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再與被上訴人換約,顯係就標的物附有查封登記之現狀予以承租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以其所受損失抵銷租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揆諸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租賃房屋予被上訴人,其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廠房全部,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一之一號廠房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遷讓廠房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隱瞞廠房被查封之事實,確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已明知其情後,兩造再重新立約,自無所指詐欺侵權之可言(原判決正本第七、八頁,理由四所載),要無上訴人所指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