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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6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翁政義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乙區)公教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下稱乙區工程)及耐震實驗室擴建水電工程(下稱耐震工程),依次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百,分別有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未領。人立公司積欠伊票款六百萬元,伊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人立公司上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否認人立公司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提出說明資料明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但查人立公司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百僅是完成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尚須報消防檢查通過,始可申領使用執照及申請電力公司送電,如有瑕疵,仍應由人立公司負責修復,已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李夢豹、李春生證述綦詳。系爭二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及領得使用執照後,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其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三款亦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並經承包商負責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及出具保固切結書與繳付本校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後,依規付給工程尾款。但水電工程應由承包商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增設用電申請,竣工報告,經台灣電力公司檢查合格送電後,付給工程尾款。」各等語。系爭乙區之土木建築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完工,其水電工程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初驗,同年九月十二日複驗,惟仍須待水、電、消防等相關檢查合格後,始能正式驗收;人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停工,由保證人宏銓營造有限公司代為履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繼續施工,迄未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移交設備手續。耐震工程之土木建築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完工,其水電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但水、電、消防設備亦未通過相關檢查,因人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停工,其保證人拒不代為履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重新發包,由訴外人大賦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五十萬元承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驗收,尚未領得使用執照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資料明細表、潘冀建築師、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函及說明書、被上訴人簡簽、工程說明表、明細表、說明書可稽,足徵系爭二工程均未能如期完工驗收。系爭二合約第五條約定:「未能按第四條規定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逾期罰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應將本工程內外附近清理完畢,始得申報完工申請驗收,……否則每逾期一天須扣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逾期罰款。」各等語。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迄未經正式驗收合格,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罰逾期罰款,自屬有據。系爭乙區工程部分,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逾期九百四十七日,按每日扣除合約工程總價五千二百萬元千分之一計算,其逾期罰款為四千九百二十四萬四千元。又依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此部分工程因物價下跌應扣回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系爭乙區工程保留款五百二十萬元扣抵上開金額後,人立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另耐震工程部分,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逾期四百八十七日,按每日扣除合約工程總價六百零六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其逾期罰款為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此部分工程保留款六十萬六千元扣抵上開逾期罰款及重新發包工程款五十萬元後,人立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抗辯人立公司已無工程保留款可領,洵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區工程、耐震工程依次有五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乙區工程、耐震工程已依次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八、五九頁),原審認系爭工程均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土木建築工程完工後十五日內完成。」,第五條約定:「逾期罰款:如因乙方(即人立公司)之事由,未能按第四條規定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逾期罰款。」各等語。該所稱「完工」之意義為何﹖攸關人立公司有無逾期完工及其逾期日數之認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人立公司就乙區工程、耐震工程依次各逾期完工九百四十七日、四百八十七日,不無速斷。又人立公司縱有逾期完工,依上開約定,其每逾期一日之逾期罰款係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依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扣罰,並嫌疏略。復查人立公司已為一部履行,是否不能比照被上訴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酌減違約金,亦待研求。末查原審認系爭乙區工程因物價下跌,依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應扣回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並未敍明其計算方法;又對於系爭耐震工程部分何以應扣減其重新發包工程款五十萬元,亦未敍明其依據,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