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上訴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起即陸續對被上訴人丙○○有多筆債權,其中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金條六支部分,並經法院判決丙○○應予返還確定。詎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竟將其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以甲○○名義登記,依法仍屬其所有之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千六百六十分之四百五十八,及其上門牌為花蓮市○○○街二○五、二○七號房屋(包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贈與甲○○,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之判決。並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於七十年間成立贈與關係有爭執,而該贈與關係之存否,為上開撤銷之訴之先決問題等情,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甲○○以勞力所得購置土地,與他人合建而分得,屬其特有財產,並非丙○○所贈與;縱認係丙○○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贈與,因是時上訴人對丙○○尚無債權,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等於八十四年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僅係將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公告,並非贈與。再者,即認系爭房地係丙○○所有,而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贈與甲○○,惟撤銷該贈與行為後,因系爭房地登記甲○○名義,丙○○並未請求更名登記,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地已成為甲○○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贈與乃一事實,原登記在妻名下之不動產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列為妻之財產,非必然含有贈與行為。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甲○○之事實,並未舉證。從而,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系爭房地於七十一年間即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縱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亦不能推定凡登記在妻名下之不動產概屬夫所有。況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妻所受之贈與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妻之特有財產,上訴人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年間無力購置系爭房地,即謂該房地為夫丙○○所有。且系爭房地如係被上訴人丙○○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甲○○購置,仍為被上訴人甲○○之特有財產。更何況被上訴人甲○○經濟能力縱有不足,亦不能認其夫丙○○於七十年間不能以系爭房地贈與。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未為更名登記,依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地自仍屬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亦非正當,難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事實,因而駁回其所為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之先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謂系爭房地係甲○○以勞力所得購置土地,與他人合建而分得,屬甲○○之特有財產,並非丙○○所贈。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並無贈與關係存在,在兩造間非不明確,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