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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6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特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平上 訴 人 宗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英上 訴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各自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宗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宗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金英,有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為證。起訴時,宗洲公司列蔡仲箎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已陳明應改列為陳金英,於上訴第三審後,陳金英並表明承認及追認蔡仲箎自本件起訴及其後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認蔡仲箎所為之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爰將宗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李金英,先予敍明。次查上訴人宗洲公司、台灣特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特信公司)主張:訴外人順太隊江麗雲及東世企業有限公司陳英資原均為桃園縣蘆竹鄉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基本會員,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分別將其基本會員權轉讓與台灣特信公司及宗洲公司(下稱特信公司等二人),嗣該球場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售與訴外人徐明德,改名為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嗣組成對造上訴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繼續經營。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六條約定,特信公司等二人應為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基本會員,統帥公司自應將會員證發給特信公司等二人,以便該二人行使會員權。詎統帥公司竟不為給付,並否認特信公司等二人之會員資格等情,求為確認特信公司等二人在統帥公司所經營之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有基本會員之權利關係存在,並命統帥公司按前開確認之基本會員之權利關係,發給會員證與特信公司等二人,並容忍持有前開會員證者使用統帥公司所經營之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設施及附設之一切娛樂設備之判決。

上訴人統帥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訴外人徐明德與訴外人永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金慶(下稱永慶公司等二人),在伊公司設立前所簽訂,伊未承受徐明德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合約,且對造上訴人特信公司等二人之會員權不在買賣合約應承認之範圍內,該二人亦未能依新規章提出繳納會費收據,伊不能承認其為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特信公司等二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特信公司等二人之基本會員之權利關係存在,統帥公司應發給會員證與特信公司等二人;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特信公司等二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國際高爾夫俱樂部原為訴外人永慶公司等二人所經營,該二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該俱樂部所屬球場(下稱國際球場)出賣與徐明德,徐明德嗣以統帥公司發起人身分,於同年七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十四日核准,徐明德嗣即擔任統帥公司之董事長,有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且特信公司等二人主張伊持有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為該俱樂部之會員,亦據提出會員證書二份為證。次查統帥公司成立在徐明德與永慶公司等二人訂約買受系爭國際球場之經營權之後,惟徐明德與永慶公司等二人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載明:乙方(即永慶公司等二人)充分瞭解甲方(即徐明德)係代表以經營高爾夫球場為目的而將成立之營利事業法人訂立本約,因此本件甲方所代表之將來法人成立時,該將來法人自動承受本合約甲方所應享受負擔之權利義務。而徐明德於訂立該買賣合約後,即任統帥公司之發起人,並積極申請設立統帥公司,統帥公司亦通知國際球場之舊有會員換證;統帥公司之承辦員徐美玲復分別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日在台灣特信公司及宗洲公司所持有之會員球證上加蓋「請憑本證會員卡及原交費收據始得辦理換發統帥會員證」之印章,統帥公司亦承認伊已換了大約百分九十五會員證,足證統帥公司之發起人徐明德於該公司成立前與永慶公司等二人訂約買受系爭球場,即有意成立統帥公司,承受徐明德與永慶公司等二人所訂之該買賣合約,則徐明德依該合約所應享有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於統帥公司成立後當然應由該公司承擔。統帥公司以其與徐明德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為由,主張不受該買賣合約之拘束,自無可採。再查順太隊江麗雲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取得國際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資格,而後轉讓與台灣特信公司,在張金慶交出之會員名冊編號五七○;東世企業有限公司陳英資係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國際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資格,而後轉讓與宗洲公司,在張金慶交出之會員名冊編號二一一,此有國際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及會員名冊在卷可憑。證人陳英資證稱:伊於七十年間以每支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向張金慶購得國際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以後轉讓與宗洲貿易有限公司等語。證人張金慶證稱:特信公司等二人均在交出之會員名冊內,當交接時會員有一千一百六十四名等語。徐明德在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年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亦陳稱:「當時我們是向對方買財產、土地,訂契約時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他們賣了多少會員,我們都承認」等語,足證特信公司等二人確係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又查本件國際球場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永慶公司等二人)前因經營本件買賣球場而招收之會員包括個人、眷屬以及團體會員,如其願遵守甲方(即徐明德或統帥公司)所訂之新規章並依規定期間向甲方換取新會員證者,甲方願予承認為甲方之會員」。按所謂新規章,證人張金慶、張德銘分別證稱:契約中權利義務已移轉,並沒有說入會會費要增加;是承認其會員資格……並不是對會員本身資格有所限制等語。統帥公司要求原有會員必須提出原繳費收據始得換證,顯非上開合約第六條約定之真義所在。從而統帥公司以特信公司等二人未提出原繳費收據為由,拒發新會員證,即有未合。按統帥高爾夫球場高爾夫會員證有三種,依入會費繳納數額及所享權利之不同而區分為個人會員、眷屬會員、團體會員三種。本件依國際球場之會員名冊及會員證書所載,特信公司等二人均係基本會員,就國際球場所發之會員證書觀之,雖有個人會員與基本會員之不同,但兩者所享權利並無任何差別。又由統帥球場之會員並無所謂基本會員觀之,統帥球場之個人會員即係國際球場之基本會員。是特信公司等二人請求確認在統帥公司所經營之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有基本會員之權利關係存在,並請求統帥公司發給會員證,即屬有理,應予准許。末查特信公司等二人各僅有一張會員證,惟其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統帥公司應容忍持有前開會員證者,使用其所經營之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設施及附設之一切娛樂設備」,經訊以持有前開會員證者究何所指,特信公司等二人則稱係指其公司之全體員工。惟按該二人所購得者僅係個人會員證,其得向統帥公司主張使用,前述設施及附設設備者,應僅係單一個人,所謂持有前開會員證者,應係指固定之單一個人,而非特信公司等二人之全體員工,均得主張享用是項權利,方臻事理之平,詎該二人未明確指定其會員證應由何人使用,泛言主張統帥公司應容忍其公司全體員工持有前開會員證者,使用統帥公司所經營之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設施及附設之一切娛樂設備,自乏所據,難以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本件訴外人徐明德係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永慶公司等二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統帥公司係於同年七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審認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徐明德與永慶公司等二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統帥公司是否已為設立中之公司,徒以徐明德於訂立本件買賣合約時,有意成立統帥公司,且統帥公司亦通知舊會員換證,遽認徐明德依本件買賣合約所應享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於統帥公司成立後當然由該公司負擔云云,不無速斷。次查特信公司等二人與永慶公司等二人間之高爾夫球會員之權利關係,其內容如何﹖是否包含義務在內﹖於永慶公司等二人將球場出售與徐明德而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如何轉由徐明德承受﹖其法律上之性質如何﹖原審未予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以前開情詞,認統帥公司不得以特信公司等二人未提出原繳費收據以證明其已繳會費為由拒發新會員證與特信公司等二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特信公司等二人起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統帥公司應容認持有前開會員證者,使用其所經營之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設施及附設之一切娛樂設備」。於原審陳稱持有前開會員證者係指公司之全體員工。而特信公司等二人各僅有會員證一張,究竟如何使用,原審未予闡明,以明瞭會員證使用之性質及特信公司等二人此項聲明之真意,兩者是否相符合,遽認所謂持有前開會員證者,應指固定之單一個人,非特信公司等二人之全體員工,並就此部分為特信公司等二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