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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6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大直明山寺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林逢慶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更換為黃榮㠏,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已送達被上訴人以便其答辯,對於判決前之訴訟行為已完畢,自無待承受訴訟,即得本此行為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參照)。參酌明山寺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上訴人並以明山寺名義獨立對外行文,堪認上訴人雖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對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又上訴人雖自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用系爭土地,惟該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租期即將屆滿,承租人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前,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並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訂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該租約第十四條已明示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規定,從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滿而消滅。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除上訴人主張之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之收據外,其餘之收據,均係記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繳納單可稽,而上訴人亦曾多次陳情請求續租,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及上訴人之土地續租申請書可稽。堪認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之收據記載「租金」,應係承辦人員之筆誤,尚不得依此認上訴人與出租人間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租約第十四條已約明租期屆滿應另訂新約,茲未另訂新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為真實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