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和解草約,係就車禍賠償協商和解之預約,尚未訂立本約,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云云,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車禍調解成立草約,雖名為草約,惟其內載:雙方同意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和解。付費方式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一下午二點正合約成立付清八十萬元,餘額四十萬合約書成立二個月內付清;並由兩造及見證人潘英輝等四人簽名。由上文義內容,已明確表示雙方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並約定付款之時間,而無任何其他之保留。參之證人即見證人蘇慶賢、趙煌龍證稱:賠償金額已經確定,另訂時地再行簽約,係因上訴人當時並未付錢,因而才另行約定時地履行約定等語;趙煌龍並補稱:一百二十萬元是雙方談了一陣子才決定的,因為潘英輝是里長,擔任過調解委員,因此,大家認為應該到調解委員會再寫一份正式的調解書比較有保障,並不是草約不生效力,草約就是當天談的結果等語。足見兩造於上開草約簽立時已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互相讓步,終止爭執,就必要之點即賠償金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和解甚明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