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 弓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李和音律師被 上訴 人 彭金源
彭清榜彭金盛彭金時彭紹欽彭金政彭金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因計畫徵收之土地,擬先變更為工業區土地,耗時較久,為整體發展進度,於徵收計畫尚未核定前,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先行提供擬徵收之土地,伊則先行發放徵收計畫中之地上物補償費與被上訴人,並以徵收計畫通過為被上訴人取得地上物補償費之停止條件,若徵收計畫通過,上開領取款項即成為徵收補償費,否則返還。被上訴人分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計彭金源、彭金政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彭金河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彭金盛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彭清榜二百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彭金時三百十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彭紹欽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嗣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計畫變更,環保中心之徵收計畫已經撤銷,未獲核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償費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其受領系爭補償費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上開款項返還於伊。縱認兩造間之協議未附有條件,惟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已違反協議,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將所受領之補償費分別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對彭金河、彭金盛部分各請求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於原審此次更審時擴張聲明請求彭金河、彭金盛給付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利息,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其餘利息部分,業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償費核發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補償契約當事人為伊與新竹縣政府,上訴人縱提供補償費,亦不得逕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並未附有停止條件,係上訴人先行使用土地,剷除或破壞伊之地上物,而給與之補償,二者有對價關係;伊已依約拋棄地上物,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伊既提供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在先,即無重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理。上訴人若以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主張解除補償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上訴人應將伊前所放棄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在完全回復之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補償費;縱伊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但系爭地上物尚有「電表、瓦斯表遷移補償費」未受補償,伊可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擴張聲明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工程,擬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並將計劃送請主管機關變更環保中心所需用地為工業區,以利土地之徵收,而上訴人在徵收計劃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為配合開發之進度,與部分業主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綜合大禮堂召開「園區六十公頃環保中心用地先行提供使用協調會」(下稱協調會)作成結論,雙方同意業主先行提供環保中心用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按現行縣政府評定之補償標準辦理農林作物之補償,並由上訴人函請新竹縣政府及寶山鄉公所協助派員查估地上物。上訴人據此協調會結論,委由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而在補償費發放之前,被上訴人均簽立載明:「立切結書人……同意座落……土地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其地價補償費俟依法報徵收後再予依規補償……」內容之『科學工業園區環保中心開發工程用地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交上訴人(原判決誤繕為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有協調會記錄、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具領補償費聯單、『切結書』、上訴人七十六年九月七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致新竹縣政府函可稽,上開廢棄物處理場土地先行提供使用等協議,既係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開會決議,嗣由上訴人委託新竹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並撥付補償費款項,委託新竹縣政府代為發放,具領補償費聯單並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聯單,顯見補償款之發放機關新竹縣政府僅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理發放而已,給付補償費之契約當事人,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補償費之發放機關係新竹縣政府,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並不可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費及土地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為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對於園區內之土地,屬於私有者,得以徵收;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並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十五日內公告徵收;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地政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地價」及「補償費」,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之核發,係以土地或地上物依法被徵收為前提,如土地或地上物未經徵收,則有關業主無由領取補償費。查被上訴人具領之徵收土地業戶補償費聯單,其補償費欄下,將「補償地價」、「農林物補償費」、「房屋補償費」及其他費用併列,足見本件科學園區徵收計畫,包括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費用。關於「房屋補償費」、「農林物補償費」部分,依協調會紀錄,就業主質疑:「都市計畫何時完成﹖」、「土地何時完成徵收﹖」、「先行使用至徵收需時多久﹖」等項,作成結論:「本案環保中心用地先行使用乙節,……並同意自提供使用日起至核准徵收日止之期間內作物收成損失補償費」;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並載:「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其地價補償費『俟依法報徵收後』再予依規補償」等字樣。由此觀之,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時,已知悉環保中心用地徵收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正式核准,尚不得發放補償費,惟因上訴人亟需使用土地,採權宜措施,先將預定徵收地上物之補償撥付業主,於實際使用時,再依行政損失補償之原則,給付農林作物損失補償,俟徵收計畫核可,「依規補償」地價。易言之,被上訴人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為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如徵收計畫核准定案,上訴人先行發放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即為徵收地上物之補償費,上訴人無庸再發放,僅依規補償地價。準此,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應解為以本案土地徵收核准為前提或條件。則上訴人依協議而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係權宜性質,在徵收計畫核准前,被上訴人非確定的、終局的當然享有補償費請求權,如徵收計畫核准,地上物補償費提前支付,上訴人無需再付,如徵收計畫不實施,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費,即失正當之權源。是被上訴人領補償費,為附解除條件之行為,其另先行領取之補償費,本已發生效力,於徵收計劃未核准時,領款之原因消滅,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協議,係以徵收計劃正式核定為停止條件云云,尚不足採。又前揭徵收計畫嗣經撤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先行受領系爭補償費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之補償費,本無不合。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返還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上訴人於土地徵收計畫未核定,因亟需使用土地,對被上訴人先行發放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則同意將土地先行提供於上訴人施工使用,則被上訴人放棄耕作以提供土地,係因信賴兩造先行使用土地之約定,得領取系爭補償費,其受領自難謂非善意,雖因徵收計畫撤銷,解除條件成就,致系爭補償費之受領失其權源,然彼時被上訴人有因領取補償而放棄耕作致生果樹之損失,於計算利益時即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主張現場果園確已完全荒蕪,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憑,堪信屬實。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既係「地上物」之補償,該「地上物」-果園既已荒蕪而不存任何利益,兩相扣抵,被上訴人抗辯,其因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已將地上物任由上訴人處理,多年來已荒蕪,損害甚鉅,已無任何利益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自屬有據。上訴人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扣除後已不復存在之利益,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違反兩造協議,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返還上訴人云云。然查:(一)依兩造間協議,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兩造情詞各執。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就有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合意,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為證據方法之『切結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另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協調會紀錄亦無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具體文字,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園區環保中心用地先行提供使用協調會記錄』,非但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更且載有:「七、主席提示:各位業主如有誠意幫助園區解決此一難題,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如不願提供先行使用,則俟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後再依法報請徵收。」等文字,益證雙方並未約定業主(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不可強求甚明;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有違兩造協議,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系爭補償費云云,要非可取。(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各業主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固有該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證人劉啟玲(上訴人之職員)證稱:「不是我寄出去的」云云,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收受函件之掛號回執或郵局出具已寄出與被上訴人收受之任何證明文件,難能憑信。(三)上訴人原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徵收計畫撤銷,使被上訴人原受領之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因被上訴人係善意受領人,於扣抵因受領系爭補償費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即地上物荒蕪損失)已無任何利益存在,有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契約之解除條件-徵收計畫撤銷,係發生於起訴(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說明會紀錄益明,則起訴之前系爭補償費契約已經失效,自無於失效後得以再為解除之餘地。上訴人於起訴後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始為解除系爭補償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補償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固得於返還時扣除之。法院認被告即善意利得人扣除其損失後毋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駁回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時,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該損失係因利得而生並具因果關係,且被告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土地徵收計畫未核定,因亟需使用土地,對被上訴人先行發放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則同意將土地先行提供於上訴人施工使用,則被上訴人放棄耕作以提供土地,係因信賴兩造先行使用土地之約定,得領取系爭補償費,其受領自難謂非善意,雖因徵收計畫撤銷,解除條件成就,致系爭補償費之受領失其權源,然彼時被上訴人果園確因此已完全荒蕪,被上訴人有因領取補償費而放棄耕作致生果樹之損失,於計算利益時即得扣除之;又被上訴人具領之徵收土地業戶補償費聯單,其補償費欄下,將「補償地價」、「農林物補償費」、「房屋補償費」及其他費用併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被上訴人因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之利益,似因其項目而有所不同。又依卷附『新竹工業園區工業區征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見一審卷第七-一八頁),被上訴人具領之補償費項目計有「農林物補償費」、「房屋補償費」、「墳墓遷葬費」。原審固以被上訴人因領取補償費而放棄耕作,果園確因此已完全荒蕪,致生果樹之損失,然此果樹之損失係屬農林物損失,於計算利益時得扣除者,應僅止於「農林物補償費」項目而已,與「房屋補償費」、「墳墓遷葬費」並無關聯。關於房屋、墳墓遷葬被上訴人有何因信賴領取補償費而生之損失,原審未調查審認,竟謂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既係「地上物」之補償,該「地上物」-果園既已荒蕪而不存任何利益,兩相扣抵,已無任何利益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將各項目之補償費混為一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各人領取之補償費項目、金額為何﹖應扣除之損失各為若干﹖事實既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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