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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7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松 根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埤子尾小段四六之五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擅自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四三四公頃種植甘薯等作物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A部分之地上物鏟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損害金本息請求,業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四十二年九月一日,放領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炎銘前,曾由訴外人張金俊向放領前原地主林火土承租,張金俊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將耕作權讓與伊之被繼承人林朝順,由林朝順與放領前之原地主林火土,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四十二年九月一日張炎銘承領系爭土地後,同意以張金俊原收取系爭土地部分之耕作權轉讓價金抵作租金,繼續由林朝順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該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自張炎銘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林朝順與伊以承租意思、和平繼續、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逾四十年,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火土所有,於四十二年九月一日經政府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炎銘,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移轉取得系爭四六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四三四公頃,為上訴人種植甘薯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並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因政府徵收耕地而取得所有權,為原始取得,並無繼受前所有權人出租義務可言,於徵收後,因放領取得耕地所有權者,自得依法排除所受之侵害。系爭土地既於四十二年九月一日經政府徵收而放領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炎銘,張炎銘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繼受放領前原所有權人林火土與訴外人張金俊間之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由放領前之原地主林火土出租與訴外人張金俊,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張金俊讓與耕作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順,再由林朝順與林火土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等情,縱然屬實,惟均於四十二年九月一日政府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後放領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炎銘之前,張炎銘於受放領系爭土地後,並無再繼受上開出租之義務,被上訴人嗣於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自因放領而原始取得之張炎銘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亦無繼受該出租之義務。上訴人抗辯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委無可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炎銘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縱然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四十年,亦難憑以臆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小段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並與伊承領之四六之二號土地相毗鄰,分割時張炎銘會同測量並蓋章,應知系爭土地為伊所耕作,卻從未主張權利,請求交還土地,因而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均非可取。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用以種植甘薯等作物,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而遭受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四三四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百二十元,其申報總價額為五萬二千零八十元。惟查系爭土地係旱地,上訴人在此種植甘薯或閒置,使用價值較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年租金損害,以不逾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即二千六百零四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二千六百零四元之損害金部分,亦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證人張坤山、林順標、王春成、陳阿長之證言均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四三四公頃之地上物鏟除,交還土地及按年給付二千六百零四元損害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雖未盡允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末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僅係債權,並非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原審認上訴人抗辯已因時效取得租賃權,尚非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執以爭論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此外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