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高雄市○○○路○○巷○○號皇普新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新廈地下室為同一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做為汽車停車位使用。上訴人雖為皇普新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長期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皇普公司)贈與皇普新廈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經委員見證再轉賣予伊,而轉賣所得價金則分給各區分所有權人視同和解金,其中九十三戶已具領,另三十三戶提存於法院,依法被上訴人自應受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地下室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況伊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十年以上,住戶亦均無人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均為皇普新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現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停車位,亦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及囑託高雄巿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皇普新廈於地下僅有一層,依兩造不爭執之使用執照有關避難設備之記載「避難室停車空間面積七七六‧三○平方公尺、停車空間地下室二十一輛」;以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即該新廈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僅有建號二三六八號(面積二四○八‧二四平方公尺,含上述避難室停車空間及變電室、儲藏室、屋頂突出物、樓梯間等公共設施),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其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建號,並無關於地下一層「非共同使用」之登記,或另編建號將地下一層面積除外於共同使用部分,堪認系爭停車位即為防空避難設備兼法定停車空間,屬上開二三六八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分,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共有。次查,皇普新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且其縱經合法選任委員而產生,對外亦非當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故皇甫公司縱曾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贈與皇甫新廈管理委員會,亦屬無效,該管理委員會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其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則上訴人亦無輾轉自該管理委員會取得任何權利之可言。至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價金,雖有九十三戶已具領,但仍有三十三戶拒領而提存於法院,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蕭漢松證稱部分住戶未領屬實,足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出賣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提出皇普新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同意書及提存書等件,辯稱其已買受系爭停車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云云,自無可採。末查,系爭停車位遭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曾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遭其拒絕等情,業經證人即皇普新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榮坤、洪優敏、陳英茂結證屬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簡便行文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乃上訴人稱其已使用系爭停車位十餘年,住戶均無人提出異議等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據以抗辯其他各共有人默示同意分管,亦無可採。又本件並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有關地下室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可採。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屬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系爭停車位,自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並未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任何權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就該停車位自無繼受有關地下室分管約定之權利義務問題,原判決認本件無本院前揭判例之適用,要難謂有違背法令。上訴論旨,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