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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7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出光興產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出光昭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出光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西元(下同)一九八九年八月至一九九○年二月間向伊購買煤炭四批,積欠貨款美金(下同)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六角一分,經兩造於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伊十六萬一千元,及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向伊承諾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先返還利息二萬元,且保證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至少返還五千元,直至十六萬一千元全部清償完畢止。惟被上訴人僅於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返還利息四百七十九元,尚欠利息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貨款十六萬一千元,迄今分文未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爰依上開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利息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就十六萬一千元部分,自應給付時起按月給付五千元,暨各自應給付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加付利息之判決。(按: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不能給付美金時,應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向上訴人購買之煤炭四批,於支付部分價款後,因上訴人交付之第二、三批煤炭存有不符約定之瑕疵,經伊依公證報告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除同意不提示第四批貨款金額八萬八千元之信用狀外,兩造另於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賠償伊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並捨棄向伊請求任何未付貨款之權利,伊則捨棄向上訴人索賠第三批貨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亦已依此協議於同年九月七日支付賠償金額。伊事後於一九九三年出具之協議書或承諾書,係循上訴人為沖銷公司呆帳之請求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協議書或承諾書所表彰之請求權,均為原來貨款請求權之繼續,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及承諾書為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義雄對該協議書及承諾書上其本人簽名之真正及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協議書及書立承諾書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貨款請求權,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核雖無足採,惟按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債務,本為一九八九年八月起至一九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未付之煤炭貨款,應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而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性質上當屬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明確之貨款請求權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自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之性質並未改變,請求權時效期間亦不因此變更或延長。茲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算至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或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止,均已逾法定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知悉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而仍與上訴人和解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法即應就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其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迄未舉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或承諾書又難憑以遽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之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協議書、承諾書所約定之債務,而原審又認定: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所約定之債務,本為一九八九年八月起至一九九○年二月止被上訴人未付之煤炭貨款,因上開協議書或承諾書均係以原來明確之貨款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債權之性質實未變更,應僅有認定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貨款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而變更或延長等情。果爾,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或承諾書之出具,既均在二年時效期間完成之後,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和解而簽訂協議書及再具函承諾給付利息之總額,並願分期支付未付之貨款時,衡之首揭說明,是否不能認為已以契約承諾債務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履行其給付?或有為無因的承認其債務之意思?此與「明知」時效完成猶為承認之情形,能否予以同視﹖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其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