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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7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 合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國宅並連帶給付租期屆滿後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積欠之清潔維護費等,核與土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政府機關興建供人民承租之準備房屋租金之計算標準尚無關涉。況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述損害金額,亦未逾該條規定之租金上限。上訴人執以指原判決違背土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國宅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