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張雅慈
張志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馮博生律師魏式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彭秋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訂購新竹市「碧堤春」五樓H棟及F棟預售屋各一戶,同日伊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預售屋坐落之基地。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與華聯公司簽訂之「碧堤春」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如違反任一契約書條款經解除該契約者,全部契約視為解除。詎華聯公司簽約後遲遲無法交屋,伊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去函解除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六月一日送達華聯公司,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隨之解除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受領之價款各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且從未授權華聯公司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無庸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亦非將系爭土地價款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不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賣方被上訴人姓名係繕打而非筆記,契約書之末,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可採信。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華聯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契約當事人簽章可稽。被上訴人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華聯公司,華聯公司既以自名義與上訴人訂約,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上訴人與華聯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渉。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首頁第二行雖載明由華聯公司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代表執行本契約乙方全部權利義務事項。此行文字係華聯公司所制作,並無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可為依據,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情及有授權行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則僅憑華聯公司制作之此部分契約文字及具名簽章與上訴人訂約,仍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再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華聯公司興建房屋,係源於被上訴人與華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其明知華聯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並無立同意書人之簽章,亦無制作日期,究為何人於何時所立不明,尚難認為有法律效果之文書,上訴人據以主張係被上訴人明知華聯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且同意書㈡雖載明「本人同意即日起將本人所應繳付而未繳付之任何房地自備期款及貸款部分,依原契約繳款進度,撥付至地主彭秋東所設立之帳戶」,亦係工程停工後之解決方案,尚難據以溯及既往,推論於上訴人與華聯公司立約之初,被上訴人實際上知其事實,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款,自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雖未與伊直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係由華聯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蓋被上訴人與華聯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興建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產權登記及轉讓……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義務︰……委由代理人統籌申報及辦理移轉登記,其代理人由乙方(即華聯公司)決定委託之。」由此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華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華聯公司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華聯公司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開宗明義約定「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買方、張雅慈、張志超(以下簡稱甲方)、賣方彭秋東(以下簡稱乙方)並由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乙方全權代表執行本契約乙方全部權利義務事項。」觀之甚明。華聯公司既具有合法之代理權限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土地買賣契約書末端立契約書人欄,只列華聯公司,而未列被上訴人,並不影響本案代理行為之成立,蓋華聯公司已於契約書首端表明代理之意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置契約書首端已表明代理意旨於不顧,逕認華聯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約,尤難謂允洽。次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華聯公司於興建碧堤春大廈時由於資金週轉困難,無力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曾交付各買戶一份同意書,該同意書㈡載明「本人同意自即日起將本人所應繳付而未繳付之任何房地自備期款及貸款部分,依原契約繳款之進度,繳付至地主彭秋東所設立之專戶內。」(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被上訴人對該同意書曾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被上訴人何以要求上訴人將應繳之款項繳入其專戶內﹖其真意為何﹖原審胥未置一詞,遽謂此係工程停工後之解決方案,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知華聯公司以其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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