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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7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同紋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呈銓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銓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起,先後向伊租用廠房、宿舍、倉庫及辦公室等物,共計簽訂七件租約,除其中兩件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外,其餘五件租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均已提前終止,依租約及「保證及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呈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自終止租約交還房地之日起六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元與伊作為補償金;又伊依「保證及承諾書」之約定,並得沒入呈銓公司已繳納之二百萬元保證金,及另請求被上訴人與呈銓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四百萬元;再呈銓公司積欠之守衛管理費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廠房廁所修復費一萬一千四百元及電費暨超約附加費計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呈銓公司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三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呈銓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三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乙○○給付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四萬九千六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呈銓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甲○○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並未在前開五件租約上具名為保證人,自無連帶給付提前終止租約補償金及守衛管理費等義務。被上訴人乙○○則未在「保證及承諾書」上具名為保證人,亦無依該承諾書所約定違約金之連帶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未將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本票四紙返還與承租人呈銓公司,並轉讓與他人提示,其中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八十一萬九千元本票二紙業獲兌現;另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四十四萬一千元本票二紙,則於執票人何世平強制執行背書人財產時,由承租人呈銓公司提出清償,則被上訴人甲○○亦得主張與四百萬元違約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與呈銓公司自七十七年四月起簽訂五件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及租賃期限各如附表所示,並由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承租人呈銓公司擬提前終止租約時,應給付自終止租約交還房地之日起六個月租金與上訴人作為補償;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呈銓公司另以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立具「保證及承諾書」乙紙,再保證及承諾承租人呈銓公司如有違反租約情事,願將其簽發之保證金本票二百萬元、四百萬元由上訴人沒收。呈銓公司分別在八十年三月四日、五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終止第一、二件租約,於同年六月一日終止第三件租約;並在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第四、五件租約,上訴人已收受上列通知,承租人呈銓公司依約並應給付上訴人守衛管理費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廠房廁所修復費一萬一千四百元及電費暨超約附加費計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等情,有「保證及承諾書」、大邦法律事務所函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守衛管理費等及違約金之數額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承租人呈銓公司所書立之「保證及承諾書」,被上訴人甲○○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且第四條載明:「連帶保證人就前開立承諾書人應負之義務均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屬實,而該保證及承諾書係就原七件(包括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兩件)租約所約定之二百萬元違約金,再增加四百萬元,性質上屬於原租約之延續,為租約之一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保證債務之範圍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未約定者,始依法律之規定;又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此觀民法第七四○、七四一條規定自明。換言之,保證債務之標的及態樣,僅能輕於主債務,並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故保證債務之範圍未必與主債務之範圍全然一致,亦可能小於主債務之範圍,端視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而決定。經核上開「保證及承諾書」所載文義,其中第一、二條約定,如立承諾書人即呈銓公司違反七件租約中之任一約定時,上訴人即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並有權行使呈銓公司另簽發之四百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其真意在強調保證金之增加及違約時之沒收;第三條則約定,呈銓公司保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應將工廠登記證地址遷移或註銷,並繳清全部水電費,並未言及承租人呈銓公司依原租約所應負之義務,則第四條約定所謂之「前開立承諾書人應負之義務」自係指上開第一條至第三條約定之義務而言,不宜擴張解釋為包括呈銓公司依七件租約所定之全部義務。是被上訴人甲○○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亦僅限定於呈銓公司依「保證及承諾書」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甲○○既未於原租約上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其應就呈銓公司依租約應負之一切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洵非可採。是則,上訴人依上開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電費及超約附加費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部份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五百四十三萬元、守衛管理費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廠房廁所修復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元部份,則於法無據。次按保證為無償契約,為免無端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於主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契約,擴張主債務之範圍或變更其內容時,如未經保證人之同意,保證債務之範圍自不隨同擴張或變更。本件被上訴人乙○○固係附表所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其並未於「保證及承諾書」上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主債務人呈銓公司依該「保證及承諾書」所增加之四百萬元違約金義務表示同意,亦無任何其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責之約定或法律依據,自無責令其給付違約金四百萬元之理。再者,上訴人在呈銓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後,並未將呈銓公司原交與上訴人供作給付租金之以呈銓公司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四紙返還於呈銓公司,其中①八十年四月十日到期、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本票(原係支付附表所示第一件租約八十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九日之租金)及②八十年四月十日到期、面額八十一萬九千元本票(原係支付第二件租約八十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九日之租金)二紙,業經上訴人轉讓第三人並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提卷附之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申報書所示,亦可知上訴人將之列為租金之收入。惟該二件租約既經呈銓公司通知提前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終止,並催請上訴人返還本票,有大邦法律事務所八十年三月四日邦夫字第八○○○四號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取得上開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存在,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呈銓公司在租約終止後仍為付款,可見仍在使用租賃物,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又其中③到期日為八十年七月十日、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原係支付第一件租約八十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之租金)及④到期日為八十年六月十日、面額四十四萬一千元本票(原係支付第三件租約自八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之租金)二紙,業經上訴人轉讓與訴外人何世平並取得對背書人主婦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婦商場公司)之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呈銓公司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申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四十四萬一千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轉開立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二紙交主婦商場公司提出清償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年度北簡民字第五四三號、第一六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支票、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附卷足憑,並經第一審法院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查明屬實及調閱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九九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款項仍係以執行債務人主婦商場公司之名義清償,並非由呈銓公司代為清償,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置辯。然上開二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呈銓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供呈銓公司支付第一、三件租約租金之用,該租約既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終止,呈銓公司自無給付上開租金之義務。茲上訴人不返還本票,且轉讓與第三人,執行背書人財產而受清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該執行之款項為呈銓公司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主婦商場支付,則受損害者自為呈銓公司無疑,上訴人主張呈銓公司對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足為取。從而,被上訴人甲○○以違約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主張就主債務人呈銓公司對於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與四百萬元之違約金債務相抵銷,於法自無不合。第一審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營業稅後,在三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之範圍內(即①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加上②八十一萬九千元為二百十四萬二千元,扣除營業稅額十萬二千元等於二百零四萬元,再加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上訴人請求四百萬元違約金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可抵銷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元;③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加上④四十四萬一千元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扣除營業稅額八萬四千元等於一百六十八萬元,再加上同上計算之利息計,可抵銷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准予抵銷,即屬正當,則被上訴人甲○○就違約金部分,自僅負給付四萬九千六百元之義務。又上訴人另主張,承租人呈銓公司於租約終止時繼續占有租賃物,拒不交還,依約應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共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亦得以之與前開不當得利額相抵銷云云。微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呈銓公司與上訴人之函件內容以觀,上訴人一再否認呈銓公司終止租約之效力,並拒絕受領租賃物之返還,上訴人主張呈銓公司拒不交還租賃物應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已非可採;況被上訴人甲○○為抵銷之抗辯既屬可採,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則呈銓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元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在相同金額內消滅,上訴人亦無從再對已消滅之債務為抵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所為伊非租約連帶保證人及抵銷之抗辯,以及乙○○抗辯伊無連帶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均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契約、保證及承諾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終止租約補償金五百四十三萬元、守衛管理費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廠房廁所修復費一萬一千四百元、電費及超約附加費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暨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違約金四百萬元暨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甲○○部分扣除第一審已判決,未聲明不服部分之四萬九千六百元),僅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電費及超約附加費及遲延利息,並自上訴人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事件所提反訴訴狀送達呈銓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命被上訴人甲○○再給付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三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本息上訴部分:查,訴外人何世平對主婦商場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中,係由呈銓公司申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轉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二紙,交主婦商場提出清償,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該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既為主婦商場公司,且台灣銀行開具之支票抬頭人亦為主婦商場公司(見原審卷三九頁、四○頁)。主婦商場公司既係清償自己之債務,縱其內部關係係由呈銓公司出資購買支票交由主婦商場公司提出清償,然對外部關係而言,能否謂呈銓公司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不無疑義。又上訴人主張:呈銓公司委請律師向伊表示提前終止租約之函件中,雖有請求伊派員在租賃物現場受領租賃物交還之表示,但伊函復已表明:「因租約尚未終止,不能交還」,可見伊係因租約尚未合法終止而暫不受領租賃物之返還,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係伊故意拒絕受領租賃物之返還。被上訴人既未於租約依法終止之後將租賃物交還,伊自無受領遲延之責任可言,依法自得將主債務人呈銓公司應支付伊之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與被上訴人甲○○主張抵銷其請求返還之本件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八二頁正、反面),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一再否認呈銓公司終止租約之效力,並拒絕受領租賃物之返還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且被上訴人甲○○所為抵銷之主張,固經第一審准許,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何以不得以呈銓公司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違約金與本件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僅泛言呈銓公司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三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在相同金額內消滅,上訴人已無從消滅之債務為抵銷云云,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前項以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