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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8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王 如 庚

王黃靜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訴訟代理人 陳 銅 淵複 代理 人 吳 溫 鵬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等十九筆土地,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雖登記為妻即上訴人王黃靜雲之名義,惟非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應屬夫即上訴人王如庚所有。因王如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等情,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於王如庚所有,及命王黃靜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王如庚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王如庚則以:王黃靜雲於婚前受贈金飾、現金等財物,同時又在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下稱梧棲鎮農會)任職,其於婚後以私房錢購買系爭土地,僅受贈物之狀態變更,仍為其特有財產;上訴人王黃靜雲則以:伊結婚時有甚豐之金飾、財物等嫁粧,父親黃萬生並贈與現金三萬六千元。又四十六年至五十二年間伊任職於梧棲鎮農會,每年可領得之薪資、獎金約計一萬元,離職時領有互助金一萬九千五百元,並用以參加民間互助會,至五十七年十二月時已有現金約二十五、六萬元,均為其特有財產,所轉購之系爭土地,自仍屬其特有財產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於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前、婚後均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系爭十九筆土地皆為王黃靜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為其所有,又王如庚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尚未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實在。王黃靜雲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匾,及向梧棲鎮農會函查。惟查證人黃匾證稱:那天嫁粧有多少,說實在伊不清楚,是大家在猜說的,那天有「聘金回」,聘金都退回等語。證人既不能證明嫁粧及退回之聘金究有多少,而僅是用猜的,自無從確認其所言屬實。又梧棲鎮農會之覆函雖稱:王黃靜雲服務期間每月薪水約四百元至六百元間,獎金每年約三千元至五千元間,離職互助金約二萬元等語。然該函亦稱王黃靜雲在該農會任職期間,有關薪水、獎金及離職互助金等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均已銷燬,無法取得正確數字,上述金額係據當時已任職該會且目前仍在職之員工敍述,因此該函亦不足以作為認定王黃靜雲任職於梧棲鎮農會期間確實獲得多少報酬之證據。至於王黃靜雲以任職所得參加民間互助會標會賺取利息之事實,固經證人黃匾證明。然查依一般社會生活習慣,工作所得之薪水及獎金,應有部分作為日常生活及零用之開支,不可能全數留作存款或跟會,況且薪水、獎金係按月領取,更不可能全數供作標會之用。王黃靜雲稱其在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有約二十五、六萬元之積蓄,難以採信。縱認其當時有此現金,但依黃匾之證言,亦不足證明以此現金,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王黃靜雲之特有財產,即非可取。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應認屬於夫王如庚所有,惟王如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在遲延中,且迄無請求王黃靜雲為更名之登記,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於王如庚所有,及王黃靜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王如庚所有之判決,既未逾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一年期間,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行一造辯論判決時,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於為判決時應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王如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曾向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作聲明及主張(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王如庚部分,却記載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於理由欄中亦未說明對於王如庚之主張或陳述予以斟酌,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已有未合。又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王黃靜雲於原審曾辯稱:伊翁王子癸選縣長時所借之資金一百萬元,在買系爭土地時,證人黃匾證稱尚未返還。據此可以證明:⑴伊翁王子癸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尚負債一百萬元未還,其根本無多餘現金可以購買系爭土地。⑵伊夫王如庚有同胞兄弟五人、妹四人,以翁王子癸公正威嚴之性格,若價金為其所付,斷無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媳婦之伊一人名義之理。⑶伊有足夠之現金可以購買系爭土地,由於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王子癸祇是交待辦理而已,所以才會登記在伊名下。⑷伊夫王如庚既無出資,亦未經手其事,購買系爭土地和其全不相干,其自無任何權利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原判決第二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即為不利於王黃靜雲之認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