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林
送達被 上訴 人 金年廣告有限公司
金像廣告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藍玉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預為銷售其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建之錦繡中國大樓房屋,委託伊代為企劃及行銷,而與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簽訂「企劃銷售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銷售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億八千三百八十二萬元。伊實際已銷售房屋底價一億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元,溢價八十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九百七十三萬元,伊因銷售並代墊贈品十一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伊報酬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詎屢經伊催索均不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銷售總金額為八億八千三百八十二萬元,銷售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於受託期間僅銷售房屋總價一億一千九百七十三萬元,收取價款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均與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總銷售六成,收取價款八千萬元之條件不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銷售前揭錦繡中國大樓房屋,委託被上訴人企劃行銷,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已銷售房屋總價包含溢價八十萬元合計為一億一千九百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並代墊贈品十一萬元,上訴人均未支付報酬佣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價目表、請款單、付款明細及簽收單、房屋訂購單等影本附卷為憑,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合約書約定總銷售金額為八億八千三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受託銷售期間兩造任何一方有折扣優待客戶或餽贈物品及給付第三人仲介佣金時,全部由超價中處理之,如超價不足,概由被上訴人負擔,銷售佣金皆以每坪十五萬五千元做為佣金請款之依據,銷售金額達百分之七十以下以百分之五計算,總銷售金額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則以百分之六計算(內含營業稅),兩造同意超溢委託底價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三十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足資佐證。被上訴人於受託銷售期間銷售總價一億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元,占約定總銷售金額八億八千三百八十二萬元百分之十三點五,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得銷售佣金為百分之五即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溢價八十萬元扣除餽贈物品價額十一萬元後之佣金為二十萬七千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得銷售佣金為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銷售佣金及代墊餽贈物品價額十一萬元合計為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尚非無據。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固有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收款達八千萬或總銷達六成,始可請款……之約定,但被上訴人係以代客廣告、代理企劃行銷為營利目的之廣告公司,而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已約定「銷售佣金皆以每坪乘新台幣一十五萬五千元做為佣金請款之依據,銷售金額達百分之七十以下以百分之五計算,總銷售金額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則以百分之六計算(內含營業稅)……」,其所稱「百分之七十以下」並無下限,且被上訴人已銷售之總金額為一億一千九百七十三萬元(含溢價金額八十萬元)占總銷售金額約百分之十三點五,在百分之七十以下,並已配合上訴人收款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及支出餽贈物品費十一萬元,被上訴人自已付出相當之勞費。又綜觀系爭合約書全文,並無被上訴人在受託銷售期間,其銷售量應達一定之數額,否則不得請求佣金之約定,兩造之所以有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無非係為上訴人於興建「錦繡中國」大樓向銀行融資貸款以前興建工程資金之不足,所為被上訴人請領佣金之限制,而非限制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銷售期間屆滿後亦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款。況錦繡中國大樓興建工程之建築執照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經核准在案,上訴人迄未開工並與合建之地主解除契約,又將所收受之金額返還與房屋訂購戶而解約,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其抗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佣金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代墊餽贈物品價額十一萬元合計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分別記載關於報酬額計算及報酬給付期等事項,其內容並不相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該十三條約定,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則兩造何必另有第十五條之約定﹖該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約定之真意究竟為何﹖兩者之關係如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查釐清其事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又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為被上訴人請領報酬金之限制,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依第十三條約定,即可請求給付報酬金,理由前後亦見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所謂「百分之七十以下」「百分之六十以上」,是否有筆誤,否則如為百分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之間,究竟依何標準計算佣金﹖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