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己○○
丁○○己○○戊○○己○○丙○○己○○甲○○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兩成己○○被 上訴 人 庚○○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上訴人己○○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兩成、乙○○、丁○○、戊○○、丙○○、甲○○,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建號○○三○四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新建,稅金亦由伊繳納。再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縱認系爭建物為伊夫甲○○之財產,惟於修正一年後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屬登記名義人之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竟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認屬甲○○所有,而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三之一、一二四地號土地為由,訴請甲○○拆屋還地,經判決勝訴,並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一○○五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甲○○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於訴訟外或以訴訟方式請求更名登記,則系爭建物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據前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係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將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興建,當時己○○與甲○○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其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規定,系爭建物乃屬己○○之夫甲○○所有。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增訂第六條之一,其後一年之緩衝期間內,甲○○並未於訴訟中或訴訟外請求更名登記,惟前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一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宣示伊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裁定駁回甲○○對二審敗訴判決之上訴而確定。是以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在前開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七日公布生效一年,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甲○○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請求更名登記,己○○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雖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性質,係繼受取得,取得之時間應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規定,己○○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己○○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即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為區別之標準。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當事人等,均經前案即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確定,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己○○當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前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係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己○○之夫甲○○拆除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內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此乃給付訴訟,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係己○○請求撤銷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一○○五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是以前後二訴,無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訴之要素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所辯,自非的論。查,己○○主張,被上訴人依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該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一○○五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次查,己○○與甲○○結婚後,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人,現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彼等未曾約定登記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然民法親屬編自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後,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妻於婚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舉證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時,其所有權屬於夫,造成不平等之情形。嗣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對於修正前聯合財產先以之為夫所有之情形,加以改善。惟因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舊法,而為夫所有。為解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聯合財產制,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除妻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均認屬夫所有造成之不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做成第四一○號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份,應如何處理,俾符合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為因應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增列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職是,於上開施行法生效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之一年間,依舊法於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夫妻間未予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即依新法,其如仍登記為妻之名義時,即為妻之原有財產而為妻所有。經查,系爭建物係於己○○與甲○○於婚後之五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登記為己○○之名義,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不動產登記未曾變更,而甲○○或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亦未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故而依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即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為己○○之原有財產而為其所有,自足認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原則上存於當事人間,例外的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承前所述,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婚後以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既先以之為夫所有,而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復設有一年之緩衝期間,以資調整夫妻雙方之利益,其立法目的當在保護夫之信賴利益,夫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當可循訴訟外協議或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倘夫於一年之緩衝期間內,提起更名或確認所有權之訴,其適用之法律以訴訟繫屬時為準,如法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始判決確定,仍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仍為夫所有,非當然依登記結果認為妻所有。再者,觀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增訂之旨趣,在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於七十四年雖經修正,但因親屬編施行法並未對於舊法之適用為特別規定,致修正前已發生而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並無新法之適用,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而適用舊法之結果,因聯合財產先推定為夫所有,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亦屬夫所有,然新法已施行有年,而對妻不利之舊法仍有其適用,即屬欠妥,自有對舊法之適用範圍予以限制之必要,以期允當。是以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一規定,目的在於親屬編修正前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在現尚存續之婚姻關係中,依修正之新法調整聯合財產之歸屬,既云「調整」即係在妻未舉證證明系爭聯合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由舊法時期歸屬於夫所有之聯合財產,依新法規定而變更為妻所有。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解釋亦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倘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且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由此可知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已發生而現存之聯合財產如何調整其所有權之歸屬,應符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然其並未直指夫以聯合財產所有權人之身分與第三人所為之交易秩序,係不應維持或須變更者,是以施行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增訂,應與既有法律秩序之維護獲得平衡。而所謂「既有法律秩序」,係指人民基於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已發生且現尚存在聯合財產,未經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情形下,歸屬於夫所有之法律認定,所為之交易秩序,包括夫之信賴利益及夫本於其為聯合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經濟活動等。又立法院除基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解釋外,尚基於修正前已發生而現存之聯合財產,因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以之為夫所有,與登記公示制度有違,於是增訂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然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制度,須賦與公信力始能達成立法之機制,倘在社會生活中,社會構成員依據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規定,對於聯合財產之實際所有人與登記者,已有不同認識,則此公示制度則不具意義。準此,基於如上所有權之認識而形成之法律秩序則應予尊重,是以立法院在增訂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時,並無意疏略或有意變更既有之法律秩序。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係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為夫所有;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依據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修正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結果,妻既為登記名義人,則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應為其所有。是以一年緩衝期間之立法設計,僅係在此期間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非謂此期間經過後,即否定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因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而為夫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蓋疏略或變更既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之法律秩序,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質言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現尚存在聯合財產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因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除妻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為夫所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則依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適用新法之結果,應歸屬於妻所有。設上揭一年之緩衝期間內,並無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亦不得謂因逾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認定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溯自登記時起自始即歸屬於妻,此不動產所有權因一年緩衝法定期間之經過所產生變動,乃因適用新舊法律所致。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因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認定系爭建物所有人為甲○○,並以之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迭經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歷審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己○○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然係因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後,依據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日或以前,系爭建物則為其夫甲○○所有。是以己○○就前案確定判決而言,為前案被告甲○○之特定繼受人。至於己○○辯稱: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後,就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規定,即該建物所有權「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此為「適用」法律之規範,並非「創設」所有權之歸屬,且該規定修正係在更正七十四年間未設特別規定之誤失,無論依事實狀況及適用法律,該建物均屬己○○所有,被上訴人與甲○○間之確定判決效力應不及於己○○所有之系爭建物云云,依上說明,自不足採。又己○○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自始所興建,屬其原有財產,自始應歸其所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系爭建物雖為己○○所有,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甲○○拆除占有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宣示:「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之D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一樓面積○點○○五○公頃、坐落同小段一二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即同上門牌號碼一樓面積○點○○四四公頃;及分別坐落前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乙、丙部分即同上門牌號碼面積共計○點○○四九三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此一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甲○○之繼受人即己○○,業如前項所述,己○○亦無從以所有權之作用,排除法院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綜上所述,己○○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拆屋還地執行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於法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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