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呂茂雄被上訴人 朱石浦
朱佩競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朱石浦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區○號 A6 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並以被上訴人朱石浦前積欠伊之材料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充作定金,餘款則由伊提供該工地之鋼筋材料款作抵,俟工程完成後再行結算。上開別墅社區工程完工後,地主莊游錦秀拒絕將應分配與朱石浦之土地,依朱石浦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朱石浦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迄八十四年五月間,伊發現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已由莊游錦秀依朱石浦之指示移轉登記於其胞兄即被上訴人朱佩競,此係被上訴人朱石浦、朱佩競通謀而為用以規避伊之請求,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伊權利受損,被上訴人間並無真實合法有效之原因債權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間有對價關係,不論該對價關係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因被上訴人朱佩競於受益時明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害及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朱佩競受益之行為亦顯係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使伊受損,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法則代位請求朱佩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朱石浦,依買賣關係請求朱石浦履行契約等情。求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朱佩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朱佩競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朱石浦,再由朱石浦移轉登記於伊;(三)被上訴人朱石浦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朱石浦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朱石浦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朱石浦則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總價款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除以伊所欠鋼筋價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五元抵作定金外,其餘價款仍由上訴人供售鋼筋按每公噸一萬五千五百元計算抵付,事後上訴人並未供售鋼筋與伊,亦未以現金支付餘款,上訴人並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委託唐思尚律師來函催告,限伊於文到十日內交房屋,並辦理登記手續,否則依其通知交屋之日解除契約,伊依買賣契約所載地址尋訪上訴人,發現該房屋已經拆除,亦無法查知其去向,依唐律師催告意旨,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嗣伊因積欠朱佩競債務,無力償還,乃指定前地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朱佩競抵債,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朱佩競則以:伊分別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六十九年十月間,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該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下稱木柵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伊弟朱石浦向訴外人施徐淑珍、許家石借款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因朱石浦未清償債務,致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償債,朱石浦始終未償還伊木柵不動產拍賣代償之債務,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指定莊游錦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以為抵償,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上訴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石浦訂定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附唐思尚律師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僅係上訴人催告朱石浦夫婦依約將建築完竣之系爭房屋點交之意思,並告知十日內如不履約,於通知交屋之日上訴人將取得解除契約之解除權而已,並無對朱石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既催告點交房屋並辦理登記,顯朱石浦受催告當時,尚未點交系爭房屋;而朱石浦迄未證明其於受催告前即已點交系爭房屋,應認上訴人主張:朱石浦係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方點交房屋云云,堪以採信。又若朱石浦在十日內點交房屋,上訴人已無取得契約解除權之可能;若朱石浦非於收受函十日內點交系爭房屋,亦可知朱石浦於點交時並不認為買賣契約已解除,顯上訴人與朱石浦間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朱佩競所謂,伊提供木柵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施徐淑珍貸款七十萬元供被上訴人朱石浦使用云云,雖不能證明為真實(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朱佩競);然六十九年十月間朱佩競提供木柵不動產作為朱石浦向許家石借款五十萬元之擔保,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拍字第一六九三號民事裁定可證(義務人為朱佩競,債務人則為朱石浦)。木柵不動產確遭法院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李敬安拍定取得所有權,朱石浦因未能如期清償積欠許家石之款項,致朱佩競所有之木柵不動產遭拍賣,又未賠償朱佩競所受損害,遂指定地主莊游錦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朱佩競抵償債務,即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上訴人未能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所載內容有何通謀虛偽,或朱佩競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係無對價,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朱石浦、朱佩競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次按行使撤銷權,債權人之債權不以金錢之給付者為限,以特定物之交付為標的之債權,於債務人因處分其標的物,而成為無資力時,其行為仍得構成詐害行為。被上訴人朱佩競取得系爭土地,係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本屬無據。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即須證明債務人即朱石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朱佩競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方得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姑不論被上訴人朱石浦堅指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尾款,上訴人主張:朱佩競明知系爭土地已出賣於上訴人,地上建物並為伊取得,卻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朱佩競與朱石浦為同胞兄弟,係共同投資建築之人,對於朱石浦之房屋價款與上訴人之材料款相抵之事,足證朱佩競於受益時,亦知有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均屬臆測之詞,迄未舉證證明,已屬難信。且被上訴人朱佩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日期係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登記日期係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有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尤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朱佩競受益時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為上訴人取得乙節,顯非實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朱佩競取得系爭土地係由前手莊游錦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此項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亦無從達其目的。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及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債權行為,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朱佩競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朱石浦,無從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朱石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即屬不能,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與系爭土地、房屋同屬『平鎮苑園城』同批房地,於被上訴人朱石浦與地主莊游錦秀於八十二年元月間和解後移轉土地時,包括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在內,至少有九筆土地係移轉於被上訴人朱石浦、朱佩競及被上訴人朱石浦之子朱重光、女朱霞玲,然系爭第五六一地號土地及第五六九、第五六四之一、第五九四地號等計四筆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卻非屬朱石浦或其家人所有,……被上訴人朱石浦倘欠被上訴人朱佩競債務,上開九筆土地中第
五八六、第五九三、第五九三之一等三筆土地及九筆土地以外之第五七二地號土地共計四筆土地移轉當時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朱石浦及其子朱重光所有,被上訴人朱石浦大可將建物屬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直接移轉與被上訴人朱佩競以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不但產權清楚、價格較高,又不會侵害原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朱石浦債務不履行,造成日後糾紛,乃被上訴人等不為,竟反其道而行,故將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朱石浦或其子朱重光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朱佩競,罔顧上訴人之權益,……」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甲、二、(三)、⑶、一審卷第一○二頁、原審上字卷第一一四頁、上更字卷第九三頁反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朱佩競業自承:系爭土地上雖建有房屋,但仍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伊當時確信朱石浦所言買主並未付清尾款,且已解除契約云云(見一審卷第七五頁),顯見被上訴人朱佩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朱石浦出售於他人(上訴人)之情事,若此,朱石浦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朱佩競用以償債之有償行為,其可否謂於行為時非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朱佩競(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其情事﹖不無疑義。次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係朱石浦、朱佩競間就朱佩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債權行為(原判決事實欄甲、一、㈡、備位聲明),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無涉,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朱佩競取得系爭土地係由前手莊游錦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此項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從達其目的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無認作主張,殊屬可議。再者,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現行同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並應為公告,土地權利關係人亦得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朱佩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日期係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登記日期係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提出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為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何以未提出異議﹖亦待研求。原審未予盡察,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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