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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9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高進治被 上訴 人 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南輝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營建既非該公司營業項目,該公司董事長吳南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擅自將屬於被上訴人主要財產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旺德富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自不構成任何損害,該公司之股東權利更不會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如未經該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承認,其董事長欲代表公司,依該合建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支配作用請求防止侵害。為公司股東之上訴人並非直接受害人,不得請求禁止。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係有關公司重大行為,應經公司意思機關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並非授與股東得以股東個人身分,禁止公司或代表人處分公司財產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以其所有占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不得為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參照),但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上訴人謂股東未受開會通知,不知何時何地召開股東會,根本不能當場表示異議阻止公司財產被違法盜賣,縱於一個月內知悉會議內容,亦因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能取得撤銷訴權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履行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