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烈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並出具切結書,承購被上訴人經營之南峰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七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日起二年內完成二十七洞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否則伊得請求退還已繳之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伊已各自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惟被上訴人未如期於二年內完成二十七洞球場,伊自得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請求退還保證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契約第二條第五款所謂二年內完成球場,係指完成標準十八洞球場而言。伊已依約建妥十八洞球場,提供為擊球場地,並無違約,且上訴人未解除契約,其會員資格仍存在,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購南峰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並各已繳清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會員預約單、契約書可稽,自屬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建南峰高爾夫球場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已完成十八洞之球場,開放予會員試打,上訴人甲○○於同年八月至十月間曾多次前往打球;上訴人乙○○、丙○○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亦多次前往打球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球場擊球明細表可憑,該球場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提供作為公開比賽之場地,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秋季體育活動高爾夫競賽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華職業高爾夫協會函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本公司(被上訴人)於契約日起二年內不能完成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者,則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得全額無息退還」。所謂二年內不能完成球場,並提供為擊球場地云者,如認係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未成就前,兩造之契約尚未生效,亦即被上訴人須於二年內完成球場並提供為擊球場地,契約始有效力,何以上訴人於二年後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仍分別繳納期款及辦理貸款,足見上開約定非停止條件。如認上開約定為解除條件,則系爭契約早於八十年底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何以於契約失效二年八月後,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繳納尾款及辦理貸款,可見亦非解除條件。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球場雖僅十八洞,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二十七洞球場對其打球權造成如何之損害。況上訴人迄仍持高球證前往打球,倘其得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於被上訴人應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而上訴人仍享有契約存在時始得行使之打球權利,豈非自相矛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於二年內完成二十七洞球場為違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各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所約定「本公司(被上訴人)於契約日起二年內不能完成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者,則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得全額無息退還」,似非不能解為以被上訴人未如期履約,經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系爭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或係以被上訴人未如期履約,為解除權保留之特約。倘為前者,一經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條件即成就,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倘為後者,則於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取得解除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審未查明上開約定之真意究竟如何,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