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蔡國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之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融券賣出榮聯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依規定繳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茲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榮聯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該公司停止過戶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依規定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還券了結。上訴人違約未還券,伊自應於違約之次一營業日處分其擔保品,以其所繳存之系爭擔保金買回股票。詎上訴人竟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伊行使處分系爭擔保金之權利,伊為保障融資客戶之權利及維繫整體交易市場秩序,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違約處理最後交易日)以自有資金於「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買進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總價含手續費計四百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已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報獲准備查在案等情。本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本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僅有四萬股股票之借貸債務,並無金錢債務,伊雖未「還券了結」,所負債務係返還四萬股股票,而非該四萬股股票所值金額;又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操作辦法,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入所融券之股票再向伊求償,是被上訴人購入股票係為自己利益,而非「代為履行還券義務」何能求償?況伊原先所提供之擔保金,復經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為處分擔保品之行為,被上訴人應無再適用契約第九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證券經紀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標準規範)之餘地,否則豈非違背假處分之效力。抑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融資融券餘額表,該四萬股餘額尚在,足見該四萬股股票被上訴人並未代償,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執行命令一件、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買進報告書、委託書各一紙,函報台灣證券交易所擬以自有資金買進股票回補之函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准予備查之回函各一件為證。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購入股票並已現券償還融券(即代辦現償),亦據其提出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二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雖否認此二紙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並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融資融券餘額表剪報三紙,用以否認被上訴人已償還四萬股股票之論據。然查上開融資融券餘額表僅係台灣證券交易所基於行政管理立場所為統計資料之提供,並非融券戶與證券公司是否清償股票之清償證書,而被上訴人先前既曾函報台灣證券交易所將購入股票依規定回補,且有以融券違約處理專戶之買進報告書可佐證,而上開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又是依「標準規範」而製作(文字詳後述),若未規定償還(回補),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及融資戶,豈會不追究?況經被上訴人行文台灣證券交易所請求更正,已據其更正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函一件及更正後之剪報二紙在卷足考。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假處分融券之擔保金,且未依約還券了結,伊以自有資金買入股票強制回補,並代辦現償返還股票之事實,應堪採信。次查,兩造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因融券賣出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而依「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繳存擔保金四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於被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件及融券賣出報告書二紙附卷足憑。「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融券交易成交……證券商應……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第二十條規定:「……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則被上訴人公司收受擔保金之金錢,包括上訴人所繳之「證券保證金」及其「融券賣出價款淨額(扣減證券交易稅、手續費之餘額)」,其目的原為擔保上訴人融券債務之履行,即為「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所謂之「擔保品」,由被上訴人公司將該擔保品(擔保金)登載於上訴人在該公司所設立之信用帳戶(「操作辦法」第十四條)。若此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應為保證金契約性質;亦即,為擔保融券債務履行之目的,債務人甲○○(即上訴人)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權人就此金錢,附有以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債權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發生效力,得請求返還;否則,債權人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保證金抵充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金錢於交付債權人時,所有權亦移轉於債權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僅須返還同額之金錢,不必返還原物。因此,上訴人繳存(交付)擔保金於被上訴人時,該金錢所有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負有附條件之返還義務,此另觀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訂定發布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操作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及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益明。再者,台灣證券交易所頒定之「標準規範」為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之一部(參照兩造契約第一條),上訴人融券賣出榮聯公司股票,違約未於規定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還券了結,為兩造所不爭。依該「標準規範」關於融券之處分與交割規定,被上訴人得代為買進股票還券了結,而被上訴人已以自有資金買進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予以回補等情,已如前述。按「標準規範」關於融券之處分與交割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之規定係:「處分當日開盤即於在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之集保戶,請對方證券商將股票匯撥至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代委託人辦理現券償還,填具『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右上角加蓋『某年某月某日處分本公司代辦現償』之章,送會計部門作帳,次二日退還之擔保價款及保證金交由出納部門開立支票,交由信用交易部門發還委託人;若發生不足額,則由信用交易部門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準此「標準規範」作業程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未還券時,應以其自有資金代為買進股票還券了結,再向融券人即上訴人求償,並以上訴人交付之擔保品即擔保金抵充償還,如有不足,上訴人應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約定清償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代買股票之價金及手續費用,負有償還之義務,自係其融券債務,並以擔保金擔保之,至為灼然。上訴人辯稱:融資投資者與融券投資者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兩造契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股票,被上訴人購入股票係為自己利益,而非代為履行還券義務,何能求償一節,顯係忽視融券之券源來自融資者買進之股票,二者有密切關連性,及忽略股票交易市場秩序整體不可分性所致,自非可採。基前所述,上訴人違約未還券了結時,被上訴人依前揭「標準規範」代委託人辦理現券償還(俗稱強制回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還券之義務已消滅。上訴人辯稱:伊僅有返還股票之義務,而無返還股票所值金額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提出榮聯股票四萬股供「融券現券償還」等情,然此與被上訴人代辦現券償還後所生之求償權之債務本旨不符,尚不能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並未因此而消滅。次按「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所得,抵充債務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證券商得依法追償。」且兩造所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第三項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上訴人違反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依限償還融券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自是違約,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得處分擔保品,惟上訴人早已先聲請假處分獲准,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擔保品之處分權利,致被上訴人未能處分擔保品,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執行假處分之法院執行命令在卷足憑。稽此擔保品之提供,係保證金契約性質,目的在於擔保融券債務之履行,已如前述,非謂上訴人所負義務,僅以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限。此觀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均約定處分擔保品所得如不足抵充,被上訴人仍得依法追償等情,至屬明確。是以上訴人假處分其擔保品之行為,必致被上訴人不能就擔保金為處分,自應認為係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三項:乙方(被上訴人)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之情形,上訴人殊無理由拒絕清償債務。上訴人辯稱:伊已假處分擔保品,應無再適用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契約第九條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蓋上訴人假處分所禁止者,係契約第八條處分擔保品之權利,除此之外之契約其他權利義務如代辦現券償還等,並未受限。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限還券了結,且假處分其提供之擔保品,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辦現券償還,買回證券之價金,即係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等語,又稱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契約而請求,並非侵權行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並不是因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假處分致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是上訴人違約而引起的損害。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俟假處分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得處分擔保品,處分如有不足始有追償可言,現尚未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處分,故尚無損害云云,非僅誤會訴訟標的,且顯然忽視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上訴人即有清償其違約所生融券債務之義務。且此義務並不因事後擔保品之處分權,是否已因假處分撤銷而回復得以行使狀態而受影響,所辯亦無可取。末查,上訴人既未依約限期還券了結,自屬違約。上訴人倘未違約,被上訴人即勿庸以自有資金購入股票代辦現券償還。是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股票價款及手續費,自屬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所購股票時價四百十萬元、手續費為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合計四百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亦據其提出融券違約處理專戶之買進報告書及委託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以此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關於反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