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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9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存單號碼第四二○四號、本金為五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存單乙紙,設定質權與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經催請上訴人返還該紙存單,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該紙存單返還與伊,如無實物,則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二審,原審就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台中市○○路○○○號大雅診所之後棟及地下室,為給付房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將上開存單設質與伊,被上訴人當時承諾租用該屋係欲供設立安養中心之用,租金以每床每月五千五百元計算,至少保持十床,每月租金應在五萬五千元以上,惟其僅於第一期交付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後,即未再繳付租金,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二個月之租期,租金應為七十七萬元,扣除已付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尚欠伊七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就上開設質之租賃押租金五十萬元與之抵銷,尚欠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原審後,並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反訴請求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減縮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就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此部分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其擴張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提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委任律師致被上訴人函所載,本件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張永寧,上訴人僅係出租人張永寧之代理人而已,依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張永寧)五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上訴人雖辯稱依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未能於訂約後四個月增加十床,該押租金自得予以沒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張永寧所簽訂,被上訴人應給付押租金之對象為出租人張永寧而非上訴人,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經營安養中心,因台中市政府函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不符規定,需經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可申請設立安養中心,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亦有上訴人代張永寧覆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屬合法,且其終止租約距簽約日尚未滿四個月,上訴人自亦無依切結書沒收五十萬元之餘地。上訴人雖又辯稱該租賃契約之權利已由張永寧讓與上訴人,伊自得行使租約之權利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權利讓與證明書載:本人於當日(指立約日)即將上開租賃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乙○,而本件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有關契約權義之讓與應得契約他方之同意,出租人張永寧片面將租約之權利(雖僅言權利,但已涉及義務之履行),既未經被上訴人(承租人)之同意,即不能認已生效。又依上訴人所提切結書載「本人同意甲○○與miss黃與本人乙○合作事業(另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訂合作契約書)」、「該伍拾萬元本金質權設定給本人為保證對本人(乙○)履約之擔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另訂合作契約之約定,該質權之設定即為擔保該合作契約,堪以採信。嗣因該租約無法申請設立安養中心,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兩造間亦未另訂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質權契約之債權未發生,自亦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質物即該存單,如無實物,則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該存單到期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提起反訴及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除系爭租賃契約外,尚有切結協議書,依該切結書第三條所載,系爭五十萬元質權之設定,係由上訴人已兌現之票款提領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定,交上訴人收執,作為履約之擔保,是上訴人占用系爭質物之原因除系爭租約外,似亦包括該切結書,原審認定系爭房屋出租人係張永寧而非上訴人,及張永寧於訂約之日將租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因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不能發生效力,然對該切結書之性質如何並未加以認定。倘上訴人非系爭房屋出租人,何以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之擔保,其原因何在﹖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又原審謂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查卷內並無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究係對上訴人或張永寧終止租約﹖原審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僅以上訴人代張永寧覆函被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亦屬率斷。另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劉文漢,以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傳訊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