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核屬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