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辛 ○ ○被 上 訴 人 戊 ○ ○
己 ○ ○癸○○○壬○○○
乙 ○ ○
甲 ○ ○
庚 ○ ○兼右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李汪翠英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呂 傳 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聲明承受訴訟,嗣丁○○又死亡,由其繼承人甲○○、庚○○、李汪翠英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丙○○、丁○○、被上訴人戊○○、己○○、癸○○○、壬○○○、乙○○(下稱丙○○等)之被繼承人李坤地,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九三之七號田地(下稱一九三之七號耕地)種植水稻,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李坤地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該耕地由丙○○等繼承。上訴人竟於五十五年間將該耕地轉租予訴外人陳溪源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該耕地租約無效。又上訴人近一、二十年以來放棄耕作,任令該耕地遭人傾倒廢土,有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事,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丙○○等已終止該耕地租約。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五股抽水站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一九三之七號耕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應發給丙○○等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以上訴人為被提存人而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經丙○○等提出異議,並聲請假處分在案。兩造間就一九三之七號耕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開補償費應由丙○○等領取,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等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如該請求不能成立時,命上訴人准丙○○等領取台北縣政府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之判決(丙○○等另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一九三之七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丙○○等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一九三之七號耕地自五十八年起因海水倒灌,長期淹水而無法耕作,六、七年前又遭人傾倒廢土,已無法耕作,伊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並無轉租予陳溪源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兩造該耕地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徵收該耕地之補償費應由伊領取,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丙○○等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丙○○等前揭主張上訴人向李坤地承租一九三之七號耕地種植水稻,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李坤地死亡後該耕地由伊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記載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開耕地於五十五年間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上訴人竟將該耕地租賃權以六千元讓渡予陳溪源耕作而不自任耕作,與轉租無異,該耕地原訂租約即屬無效,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又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五股抽水站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該耕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以上訴人為被提存人而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該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書等可參。兩造間該耕地之租約既屬無效,上訴人自無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茲因台北縣政府已將上開徵收補償費提存於上開法院提存所,並指定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該徵收補償費雖因丙○○等聲請假處分而暫時禁止上訴人領取,惟該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受領該徵收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從而丙○○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記載表記載,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九三號田地係於七十年八月間逕為分割為該地號及一九三之七號田地二筆,其中一九三號田地被政府徵收,一九三之七號田地變更租約登記;又依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台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見第一審卷一○頁、一二頁、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原審卷一五五頁、一五六頁)。且丙○○等陳稱,上開分筆之田地,其中一九三號田地被政府徵收,一九三之七號田地仍繼續租賃並變更租約登記(見第一審卷六頁正面、原審卷九○頁正面)。則丙○○等與上訴人似已就一九三之七號田地續訂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約,果爾,上開續訂租約之情形如何,該租佃期間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等情事,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於該租佃期間前之五十五年間,將上開田地之耕地租賃權讓與陳溪源而不自任耕作,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無領取前開徵收補償費之權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