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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0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施拱慶

施拱星鐘石文林美嬌羅金星被 上訴 人 蔡安邦

蔡承孝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原審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該條之通行權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若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即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系爭四一三地號土地,北接四二八地號、二九九地號土地可達至善路三段二八○巷,並通往至善路三段之公路(四線道),沿途有路寬約二公尺之道路,而四二八地號土地上有「公設水泥鋼筋舖設之橋樑(橋寬約一‧六公尺)」,上開四一三、

四二八、二九九地號上編有至善路三段二八○巷,故沿至善路三段通行至二八○巷口,右轉該二八○巷沿經該巷三號、五號、五-一號、七號等房屋前,再經過路寬約二公尺之柏油路、公設水泥橋樑即可到達四一三地號上現有房屋,而四一三地號上之房屋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門牌編為至善路三段二八○巷十一號,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始整編為同上段一五○巷九二號,四一三地號土地既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揆之首揭說明,自非「袋地」。又上訴人鐘石文、林美嬌、羅金星等三人非有權使用四一三地號土地之人,亦不得主張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鄰地通行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四一六地號土地之道路已通行百年,但按公用地役權非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難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該項權利;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私有土地實際上雖係供公眾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巷道,公法上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究非民法上之物權,與私法上之地役權不同,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求保護。準此,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四一六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通行。又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四一八、四一八-一、四一九、四一九-一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①、②、③、⑧所示部分為至善路三段一五○巷之產業道路,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公費闢建供公眾通行之用,並非被上訴人獨自實力支配下而占有,自無返還與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法律上義務之可言,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回復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