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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0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徐素青

吳由天被上訴人 蔡安邦

蔡承孝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回復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