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王 偉 權
王張玉珠王 麗 后王 麗 芬王 麗 素被上訴人 魏 煚 昇
魏 煚 堃魏 美 惠魏 玲 惠魏 惠 莉魏 玫 玲魏 美 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慶全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石龍及上訴人王張玉珠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以供興建房屋,惟該三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農地,而魏慶全無自耕能力,並未約定待系爭三筆土地變為非農地後始為移轉登記,亦未指定登記於特定有自耕能力者,則該買賣契約應為無效,魏慶全與王石龍雖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訂立解除合約,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就魏慶全所付之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定金,王石龍同意以將來該三筆土地所興建之三戶平房抵付,王石龍雖以個人名義與魏慶全訂約解除,依法不合,但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王石龍應將其所收之定金退還魏慶全,則王石龍另與魏慶全約定以將來在系爭三筆土地所興建之三戶平房抵付,該部分即係王石龍就應退還之定金與魏慶全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並不須以前揭合意解除買賣合約為前提,與該買賣契約原屬無效,王石龍應退還定金,就該定金如何處理之善後問題,應可以各自獨立,且魏慶全買受系爭三筆土地目的在興建房屋,因雙方不諳法律,不知該買賣契約無效,無須解除,王石龍即應退還定金,而誤以為尚須解除買賣合約,始能處理已付定金之問題,遂與王石龍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由王石龍以將來在系爭三筆土地所蓋之三戶平房抵付,綜合上開訂立買賣合約書、解除合約書之全部旨趣,魏慶全與王石龍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訂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誠信原則,認為雙方上開之約定,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仍為有效。又雙方僅約定王石龍同意以三戶平房抵付應退還魏慶全之土地款(定金),並無約定王石龍返還土地款(定金)之債務由第三人承擔。訴外人蔡俊德、蔡秋芬對魏慶全並未負有任何債務,王石龍對魏慶全所負之返還定金義務,由王石龍自行負責,並不發生蔡俊德、蔡秋芬承擔王石龍對魏慶全所負債務之餘地。至王石龍與蔡俊德間之和解,並不能證明王石龍對魏慶全所負之債務業已清償,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焉輝,亦不能證明蔡俊德已代王石龍處理與魏慶全之債務。王石龍既有將在系爭三筆土地上所建之三戶平房交付魏慶全之義務,惟系爭三筆土地已經由王石龍、王張玉珠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會元,蕭會元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大發,王石龍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則王石龍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已陷於給付不能,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王石龍之事由所致,則魏慶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王石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賠償不能交付三戶平房即抵付應退還定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蕭會元之名義,自斯時起,王石龍所負交付三戶平房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因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完成,是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請求王石龍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魏慶全依買賣合約對王張玉珠所能行使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無關,亦與魏慶全所付定金,有一部分應歸王張玉珠取得無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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