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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0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賴春豐被 上訴 人 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點二二四一公頃(重劃○○○鄉○○段○○○號田面積○點二二五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及六七七-二、六七七-四號等三筆土地,立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付清價金,除系爭土地外,六七七-二、六七七-四號已移轉登記於伊。經伊於前訴訟程序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即證人汪豐盛所為伊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遭駁回,由其代表伊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陳述為依據,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證人汪豐盛因前開陳述,已經刑事法院依偽證罪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確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歷審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原審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因解除條件已成就及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契約無效,與證人是否犯偽證罪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汪豐盛所為已解約之證詞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汪豐盛因該陳述而經刑事法院判決偽證罪刑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各該確定之民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採信。確定判決既以該項證詞為基礎,自非可以維持。系爭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被上訴人創立之初,恐購地後,若未能取得設廠許可,無法設立工廠,將不能達購地之目的,所為之解除權保留特約,不屬附解除條件之性質,即必須該契約所載三筆土地均無法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時,始有適用,此觀諸該條載「未得核准設立」之字樣自明,系爭契約所載另二筆六七七-二、-四號地,既於六十四年六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自無再適用該約定之餘地;且系爭土地鄰接道路,為被上訴人聯外必經之地,設有大門與處理工業廢水設施,係被上訴人正常營運所不可或缺,有工廠位置圖可稽,並經前訴訟程序履勘屬實,尤無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理;況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約定土地價金係於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履行登記同時,始行付清;上訴人既承認已收訖全部價金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表格蓋用印鑑,足為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於系爭土地不能適用之證明。系爭土地確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復明確,亦見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所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未得核准設立」之情事。再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擬制條件成就者,係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為要件。上訴人已收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微論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本屬被上訴人解除權保留特約,而非附解除條件,已如前述;縱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因上訴人收訖價金,即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顯無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可能,自無前開條件擬制成就規定之適用;再若該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可取回價金,而遲未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結果,僅被上訴人受未能取得所有權之危險,上訴人則因已收訖價金而無任何不利,故上訴人顯非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人,至為顯然;倘被上訴人依法令規定提出申請,即能取得工業用地證明,該條件亦確定不能成就。是被上訴人遲未提出申請,非可認係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本件應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移轉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契約者,並不在限制之列;而無自耕能力人買受農地之契約,所以應屬無效者,乃在於該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即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在法律上給付不能,亦即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故。是農地買賣雙方如有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依法得為辦理時,再為履行之約定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依經濟部函送台灣省建設廳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注意事項」第一條、六十二年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興辦工業人購買農地設廠,經申請核發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者,雖無自耕能力,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系爭契約第四條明定:『買賣登記履行期日約定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雙方前往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係就系爭土地,預期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再為物權行為之給付,此項約定,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約定,依上說明,系爭土地買賣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情形,自屬有效存在。至於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已經法院查封拍賣中,已屬給付不能云云。末按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者,該土地雖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地政機關仍應受理,並依確定判決為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甚明。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假處分,並於同月十六日辦理假處分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壬字第四四七八號執行事件查封並定期拍賣,但在未為拍定而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前,被上訴人於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勝訴確定判決後,依上揭規定,自得據以辦理登記,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買賣登記履行期日約定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雙方前往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而系爭土地確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兩造除就系爭土地預期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再為物權行為之給付外,似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期日』有特別約定,亦即以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時,為上訴人履行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日,果爾,系爭土地既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則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期日即尚未屆至,何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訂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再字卷第三二頁),是否為工業用地?被上訴人得否申請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原審亦未予以說明,殊欠允洽。本件事實既尚未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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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