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王素玲被上訴人 陳太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鄉○○村○○路一之七號及一之一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陳梅花提供土地,由伊出資合建,而分歸伊所有者。系爭房屋經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應移轉登記於伊,蔡陳梅花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伊。詎上訴人竟訴請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遭敗訴確定後,向蔡陳梅花謊稱獲得勝訴判決而遺失土地所有權狀,蔡陳梅花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將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經伊向刑事法院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判處罪刑確定。伊曾以兩造信託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勝訴;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即以每棟房地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分別出售於訴外人蘇益添及黃義隆,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本應由蔡陳梅花逕行移轉登記於伊,蔡陳梅花因遭上訴人欺騙,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亦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將其中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則係伊依法取得。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雖遭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訴請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伊亦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惟各該訴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及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均屬杜撰,證人宋平魁、何士政於前案所為證詞,亦不實在。系爭房地係伊繼父周新輝與被上訴人合夥,與地主合建應分得部分,而以伊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伊出售自己房地,對被上訴人應無任何損害。何況,系爭房地雖經伊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但僅取得價金各二十萬元,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地主蔡和順訂立土地投資合建契約書、上訴人立具之切結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高雄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許李旦仙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九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下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筆錄與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房屋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高雄地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四號被上訴人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證,並經調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及房屋移轉登記事件卷證核對無誤。上訴人對其業以二百八十萬元價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查前開切結書與同意書均記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而建築,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如被上訴人欲取回該屋所有權或將該屋出售他人,上訴人應無條件辦理名義變更手續等旨明確;而與地主蔡和順簽立土地投資合建契約書興建系爭房屋者,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參與,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土地原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獨資與地主合建而取得,以上訴人名義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並將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云云,堪可信取。訴外人宋平魁前於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證稱: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左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將同意書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交與上訴人,併同使用執照等一併蓋章,上訴人曾言稱若房子賣了,同意讓被上訴人過戶云云;何士政於該事件發回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切結書是伊於七十年七月二日在被上訴人家裡寫的,章是上訴人蓋的,當時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寫,所以就由被上訴人唸給伊寫,上訴人有同意,印章是在上訴人手裡,蓋好後上訴人拿回去云云;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切結書、同意書蓋用之印章係其所有云云,足認宋平魁、何士政前開證詞堪以採信。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興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遭敗訴判決確定後,因向地主蔡陳梅花謊稱前開事件伊獲勝訴判決,而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由蔡陳梅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伊繼父周新輝出資與被上訴人合夥,與地主合建應分得部分,而以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其於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所舉證人葉春福、周新輝、余有生,並不能證明有周新輝出資與被上訴人合夥,與他人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實無可取。按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又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將信託之財產為處分,委託人得請求受託人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信託登記,依切結書與同意書記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欲「辦回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該屋出售他人時」,應即無條件辦妥,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致函終止此項信託關係,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違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訴外人黃義隆、蘇益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應由合建地主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訛詐地主,致地主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亦侵害被上訴人請求地主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非無理由。上訴人係以每棟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前開房地買賣價金之金額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惟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委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致函終止此項信託關係,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嗣因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出售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義隆、蘇益添,乃以情事變更為由,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間係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計至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期間。此變更之訴雖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仍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以系爭土地原應由合建地主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訛詐地主,致地主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地主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為論據。惟原審否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出售「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為依據。後者與所認定之前開上訴人訛詐地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並不同,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請求地主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時效是否完成﹖未見原審說明;且原審以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將信託之財產為處分,委託人得請求受託人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為由,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終止此信託關係後,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其違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黃義隆、蘇益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似指上訴人違反信託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命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能否成立﹖則未審認,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均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審仍恝置不論,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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