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昇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井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承攬上訴人之台北火車站金華百貨清潔工作,約定每月清潔費一式固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每月垃圾清運費一式固定為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惟垃圾清運費自同年七月份起調漲為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以上均未含稅),伊於每月工作完成後,開立計價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報酬。詎料八月份清潔費用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及九月份清潔費用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上訴人以伊公共安全督導不週為由而扣抵罰款六十萬元,拒不給付;另十二月份之清潔費用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給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加付其中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其餘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因發現被上訴人工作不力且浮報費用,乃向其表示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不再續訂承攬契約,故八十六年八月份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同年九月份起,兩造雖又訂定承攬契約,但九月份之清潔費用,被上訴人仍浮報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且自同年十二月份起,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又告不存在,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作,依法亦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七月止及同年十月、十一月承攬上訴人之台北火車站金華百貨清潔工作,約定如前揭之清潔費用,其於每月工作完成後開立計價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報酬,上訴人皆已如數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其不爭執之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及十月、十一月計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上訴人持以請領報酬之八十六年八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發票,上訴人均已收執,且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另外給付公共安全督導不週之罰款六十萬元,而係由被上訴人應領之八十六年八月及九月份之清潔費用扣抵,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難憑其未給付上開八月份之費用以及出具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即認兩造間八十六年八月份之承攬關係不存在。證人鄭李珠蓮、李輝文復均證稱:受僱於被上訴人到金華百貨擔任清潔工作,分別工作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或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工作等語,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有派工人前往擔任清潔工作,亦不爭執。由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自堪採取。上訴人抗辯上開期間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自非可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每月工作完成後,即按約定之清潔費用數額,開立計價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報酬,其中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及十月、十一月份之報酬,上訴人皆已如數給付,足見兩造關於每月之承攬報酬係採固定金額方式,包含清潔費及垃圾清運費二項,故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份(二分之一)之承攬報酬,依被上訴人開立之計價單及發票所載項目及金額,依序應為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雖上訴人抗辯承攬報酬,須經其公司總經理核對完成工作內容無誤,於被上訴人開立之計價單上簽名同意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核可之金額開立發票請款云云,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領七月份暑期工讀生之費用所同時開立之計價單及同額發票,亦無異議而予收受並報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真實。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公共安全督導有何不週,自難以金華百貨東南區樓梯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晚上發生火警,即謂被上訴人對於清潔工作有何過失可言,又上訴人就兩造曾同意九月份承攬報酬減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變態事實,亦未盡舉證之責,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應領之八十六年八月及九月份承攬報酬,扣抵罰款六十萬元,即屬無據,所辯九月份承攬報酬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份(二分之一)之承攬報酬,扣除已給付之九月份部分報酬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外,尚有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迄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其中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其餘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依約完成工作(見一審卷七四至七六頁、原審卷四九頁),又依約被上訴人應派九人(含領班一人)至台北火車站金華百貨從事清潔工作而未依約履行,並舉證人劉金泉為證,以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清潔工人打卡表以供核對等情。上訴人上開辯解,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清潔費用。乃原審就此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遽依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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