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
丙○○庚○○甲○○乙○○戊○○被 上訴 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庚○○各負擔二十分之一,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乙○○、戊○○各負擔十分之三。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以下同﹚八七○之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廖芳純、廖芳蘭及廖瑞堂分別共有,其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公頃、B部分面積○‧○○一二公頃,依序為上訴人丁○○、丙○○無權占用;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公頃、D部分面積○‧○○一八公頃、E部分面積○‧○○三○公頃、F部分面積○‧○○三三公頃,依序為上訴人庚○○、甲○○、乙○○及戊○○無權占用,並均在其上建築房屋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淑玲、張秋嬌自上開C部分之建物內遷出並交還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後,未據許淑玲、張秋嬌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年間陸續向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承租,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始向斗六市公所承購上開二筆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伊與該公所間之租賃關係,伊占用前揭部分土地即有正當權源。縱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斗六市公所知悉伊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該公所及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伊價購,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廖芳純、廖芳蘭及廖瑞堂分別共有之八七○之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遭上訴人丁○○、丙○○、庚○○、甲○○、乙○○及戊○○依序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公頃、B部分面積○‧○○一二公頃、C部分面積○‧○○○六公頃、D部分面積○‧○○一八公頃、E部分面積○‧○○三○公頃、F部分面積○‧○○三三公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證人張靜德及方文仁在第一審結稱:八七○之六至一○及八七○之一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依序分割出同段八七○之二一至二六地號,如在分割前承租者,其承租範圍包括上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如在分割後承租者,則不包括。出租詳情參照斗六鎮鎮有地出租(使用)台帳(以下稱出租台帳),如八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沈火球,其租賃標的雖記載為八七○之一地號,但此乃因八七○之六及八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係均自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未塗銷,並非八七○之一、八七○之三地號部分土地,本在出租範圍內等語。且由斗六市公所函送之尚存出租資料及出租台帳,與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以觀,八七○之六至一○及八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自同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五十八年六月二日登記完畢。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開八七○之六至一○及八七○之一二地號土地又依序分割出八七○之二一至二六地號土地,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二日﹚登記完畢。又丙○○之前手張周教之租約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承租範圍僅有八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並不包括該租約原載而遭刪除之八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在內,而乙○○之租約日期為六十八年二月七日、戊○○之前手余赺(原判決誤記為趂)之租約日期為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及六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均在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八七○之一○、八七○之一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八七○之二五、八七○之二六地號土地之前,其承租範圍包括上開分割出之八七○之二五或八七○之二六地號土地。故乙○○及余赺之租約記載租賃面積分別為七十二平方公尺、五十一平方公尺,較承租之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分割後八七○之一○、八七○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大,應係其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前承租,承租範圍尚包括嗣後分割出之同段八七○之二五或八七○之二六地號土地所致。況卷附編號二四四之出租台帳,第一頁記載租賃公地之標示為八七○之一(面積○○七五),其下依序為八七○之六(面積○○八六)、八七○之六(面積○○八○)、八七○之二一(面積○○○六);第二頁則僅載明八七○之六(面積○○八○),其下方之八七○之二一(面積○○○六)一行,則遭刪除,其餘編號二四三、二四五、二四六(即八七○之七至九地號土地)均同此情形。因此,乙○○及其餘上訴人之前手向斗六市公所承租之範圍,堪認早先為未分割前之八七○之一地號部分土地,嗣經分割變更為同段八七○之六至一○、八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該等地號土地又依序分割出八七○之二一至二六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出之土地徵收為道路用地,亦即上訴人或其前手之承租範圍僅剩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分割後之八七○之六至一○、八七○之一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面積。至於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廖春藤申請補發之斗六市公所公有基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其上公有基地標示固載為八七○之一或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且期別均在同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然該繳款書僅係斗六市公所催繳承租人繳款之憑據,不若斗六市公所上開函送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翔實,且八七○之六至一○及八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均自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參以上訴人或其前手之承租範圍僅為其中一部分,以及證人張靜德及方文仁所為前揭證詞,被上訴人主張繳款書上所載之基地標示,僅係一代表地號而已,即非無據。況上訴人果有承租八七○之一及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何以未能併予提出另有繳納同段八七○之六至一○及八七○之一二地號土地租金之單據。是以上開繳款書,尚難作為上訴人與斗六市公所間就八七○之一及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依據。又上訴人與斗六市公所間之租約,雖有部分不齊全,但此係因歷時已久所致,且證人張靜德及方文仁之證詞,又核與上開租約、出租台帳及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並無二致,自難認現有資料及彼等證言為不可採。故上訴人辯稱其所占用之八七○之一及八七○之三地號部分土地,係向斗六市公所承租,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即不足採。次查,上訴人辯稱斗六市公所知悉其有越界建築情事時,並未表示異議一節,雖提出備考欄註明「地上部份被占建」之斗六市公所標售八七○之一及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之標售公告為證,並以斗六市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認該公所於上訴人越界建築時應可知悉。惟標售公告僅能證明斗六市公所於標售土地當時知悉被占建,並不足以證明該公所於上訴人建築時即知悉其越界,且違章建築查報人員是否按規定查報係屬不確定之因素,上訴人又未提出實據證明斗六市公所當時已接獲查報而不制止,自均不能據以認斗六市公所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至於上訴人所舉房屋興建時間與其占有型態等,則與其上開所辯越界建築不提出異議之事實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確證以實其說,乃其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抗辯自斗六市公所繼受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其拆屋還地,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丁○○、丙○○、庚○○、甲○○、乙○○及戊○○依序各應將八七○之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及F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