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聖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盛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陳峰富律師謝碧鳳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振聰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聖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玉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華中公園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公園路燈管理處將華中公園委託伊管理維護,伊則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權利金。伊依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准管理維護計劃書內容,投入鉅額資金,並與數百名攤商簽立租約,日夜趕工,甫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獲得同意開園,惟公園路燈管理處竟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台北市議會質難為由,要求伊暫緩開園,進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要求伊提出解約條件。公園路燈管理處受制於市議會,缺乏履約誠意,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㈠、增設設施之損害二億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㈡、營業費用損害四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㈢、利息支出損害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㈣、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㈤、商譽損失一千萬元,計為三億二千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等情,求為命公園路燈管理處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聖玉公司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所失利益五百零五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聖玉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公園路燈管理處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已將華中公園交付聖玉公司管理,業已履行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聖玉公司為增加營收而增設多項設施,致台北市議會認聖玉公司妨害河川安全,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決議要求台北市政府應撤銷委託,在未妥善處理前,聖玉公司不得營業。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要求聖玉公司暫緩開園,停止營業,配合進行防汎工作,並藉以爭取台北市議會支持。詎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聖玉公司未能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以內執行拆遷計劃,且對颱風造成之災害未能復原其增設之設施,亦未除去公園內之淤泥及維護清潔,致公園滿目瘡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撤銷核准開園,並終止或解除契約,聖玉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伊亦無賠償責任。縱認聖玉公司得請求賠償損害,惟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超過契約之約定甚多,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聖玉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公園路燈管理處訂立華中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聖玉公司按月繳納十萬元權利金,依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定管理維護計劃書所增設之設施,其所有權歸屬公園路燈管理處,惟聖玉公司就前開設施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並取得華中公園之管理維護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聖玉公司獲准正式開園,嗣公園路燈管理處於同月三十日以台北市議會質難為由,要求聖玉公司暫緩開園。同年八月十七日聖玉公司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同意其開園未獲首肯,公園路燈管理處反而於十月十七日要求聖玉公司提出解約條件,聖玉公司乃於十一月二日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公園路燈管理處同意開園函、要求暫緩開園函、要求解約函及聖玉公司催告函、終止契約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於每年之防汎期間(自六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聖玉公司應配合公園路燈管理處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進行防汎工作。又依華中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實施計劃書有關拆遷計劃第四點記載:於颱風警報發布階段,於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即應執行拆遷計劃,應調集車輛、人員開始執行拆除,搬運小組執行裝車及疏散作業等。且依拆除計劃附表四記載,橋墩下拆遷時間為二小時。公園路燈管理處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聖玉公司暫緩開園後,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中央氣象局發布提姆颱風海上颱風警報,翌日下午三時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聖玉公司未依其所提出之拆遷計劃實施云云,有聖玉公司副總經理劉志彬所立之確認書可稽,並經證人陳如舜證述屬實。按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聖玉公司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未依拆遷計劃之標準執行,固有違約之行為。惟聖玉公司之主給付義務為按月繳納十萬元及妥善管理公園,而在陸上颱風警報發布二小時內完成拆遷工作,俾不影響水流,係屬輔助妥善管理維護公園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之目的在保全主給付之履行,須附隨義務之不履行,致主給付義務無法履行或無利益時,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公園路燈管理處未能具體說明聖玉公司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內拆遷,即有致主給付義務不能達成或無利益之情形存在,遽以聖玉公司未依約於二小時內拆遷及颱風後未復原設施,除去淤泥,維護清潔為由,拒絕准許開園,進而要求解約,尚難認為有理由。次查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准聖玉公司開園後,受台北市議會決議之影響,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函示聖玉公司暫緩開園,且向聖玉公司表示解約,顯係終局的拒絕履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聖玉公司自得本於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損害。復查聖玉公司於公園路燈管理處通知拒絕履行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委任關係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去函表示終止契約,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包括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在內,故聖玉公司請求因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之部分,不應准許。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故兩造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自仍需依契約約定定之,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迥不相同,故原先所生終止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須受此限制。茲就聖玉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後:㈠、增設設施之損害二億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部分:係聖玉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所為之花費,為契約有效期間所為之支出,並非因公園路燈管理處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要求暫緩開園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㈡營業費用損害四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部分:並非因公園路燈管理處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要求暫緩開園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㈢、支出利息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損害部分:聖玉公司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交通銀行借款七千萬元、六千九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並非因不能開園,無法營業而必須向銀行借款,自不屬終止契約所得請求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其利息支出顯與債務不履行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聖玉公司此部分請求為不應准許;㈣、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部分: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聖玉公司應負責管理維護該公園所有設施及環境之清潔,不得劃定範園販賣門票,但得依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定之管理維護計劃書增設設施、提供服務或辦理活動,並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但所收取費用之數額應經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准,且營業之收入應依法繳納稅捐。聖玉公司依此約定將華中公園各項服務新增遊樂設施收費標準說明書及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實施計劃書送請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准,在該計劃書之新增設施收費標準第十一項所示三年度預計損益表列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稅後淨利為五百零五萬八千元,聖玉公司請求所失利益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聖玉公司雖主張契約有效期間為五年,請求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所失利益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因此部分未列於上開計劃書中,聖玉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應准許;㈤、商譽損失一千萬元部分:聖玉公司主張因公園路燈管理處拒絕履行,伊不得已終止契約,導致公司信譽受損,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一千萬元之商譽賠償云云,惟查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參照),聖玉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末查公園路燈管理處所負損害賠償義務未定有履行期限,聖玉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表示終止契約,並未具體催告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故損害賠償額之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聖玉公司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之利息,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聖玉公司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所失利益五百零五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審就增設設施損害二億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營業費用損害四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利息支出中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為聖玉公司勝訴之判決及所失利益中五百零五萬八千元部分為聖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就利息支出超過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商譽損失一千萬元部分、所失利益中超過五百零五萬八千元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前之利息請求,為聖玉公司敗訴之判決,為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上訴,於第一審判命其給付超過五百零五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聖玉公司之上訴,全部無理由,爰分別准駁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查公園路燈管理處辯稱:拆遷計劃書係由聖玉公司擬定,並經伊審核通過,一旦颱風來襲,聖玉公司即須依據拆遷計劃書為各種因應措施,倘聖玉公司未按拆遷計劃書之內容履行,自屬違反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聖玉公司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云云(見一審卷㈠一○至十四頁、卷㈥七六至八九頁),攸關聖玉公司得否請求補償,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尚有疏略。次按
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終止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不包括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在內,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而失其存在,自仍得為請求。原審竟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需依契約約定定之,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亦須受此限制為由,遽認聖玉公司所請求之增設設施損害及營業費用損害均係契約終止前所支出,不得請求賠償,顯難謂當;㈡、聖玉公司終止契約後,公園路燈管理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聖玉公司因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准開園後,又禁止其開園,致其無法取得營運收入,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因而須支付之利息,係屬公園路燈管理處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聖玉公司自得請求賠償。原審謂聖玉公司係在公園路燈管理處禁止開園前,即已向銀行貸款,其利息支出顯與債務不履行無因果關係,聖玉公司不得請求賠償,並有可議;㈢、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聖玉公司管理維護之期間為五年(見一審卷㈠十一頁),原審未遑查明聖玉公司在此五年期間內,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若干。率認聖玉公司前三年之稅後淨利五百零五萬八千元業經雙方確認,故得請求賠償;後二年之預期利益未經雙方確認,即不得請求賠償,尤有未合;㈣、聖玉公司主張:公司為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除以人之自然性質為前提之權利義務(如關於生命、身體之權利)無從享受外,凡不以人之自然性質為前提之權利義務,如名譽權、財產權、信用權均得享受之。公園路燈管理處無正當理由而禁止伊開園,導致伊公司信譽受損,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公園路燈管理處終止契約,自該日起,公園路燈管理處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利息應自此日起算各等語(二審卷一八五至一八六頁)。攸關聖玉公司得否請求公司信譽受損之損害及利息之起算日為何,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不利於聖玉公司之判決,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