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巳 ○ ○
戊 ○ ○
辰 ○ ○
庚 ○ ○壬○○○
丁 ○ ○
甲 ○ ○
癸 ○
乙 ○ ○
己 ○ ○
辛 ○ ○
寅 ○ ○
丙 ○ ○被 上訴 人 子 ○ ○
丑 ○ ○
卯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分別購買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重慶華景」房地及停車位(建造完成後門牌號碼編為延平街七一號、七三號、及六九巷二號、四號)。被上訴人於銷售時,不僅在廣告上刊載「戶戶有車位」,並保證其所規劃之二十五個停車位,均為有產權之合法停車位,且向伊收取停車位登記代辦費。嗣伊發覺被上訴人所規劃之合法停車位僅有七個,伊所購買之停車位均不合法,經台北縣政府限令拆除在案。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子○○給付巳○○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九元,給付戊○○、辰○○、庚○○各五十萬四千元、給付乙○○、己○○各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命丑○○給付癸○、甲○○、丁○○、壬○○○各五十萬四千元;命卯○○給付辛○○、寅○○、丙○○各五十萬四千元,暨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損害金超過上開金額及請求違約金部分,或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或未聲明不服或撤回其上訴;第一審原告王秀美請求卯○○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位於「重慶華景」地下室,為承購戶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部分,且為機械式之設計,為上訴人於購買時所明知。伊已依約辦妥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交付停車位,並無違約情事。伊並未擔保出售之停車位為合法規劃者。又系爭停車位固僅規劃七個,但仍得變更為二十五個,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致無法辦理變更。況台北縣政府限令拆除停車位,係上訴人自行檢舉,自屬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且係於停車位交付後發生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丙○○執第一審命卯○○給付伊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九元本息之判決對卯○○為假執行,卯○○已給付本金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九元,利息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執行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除原審前審已判命丙○○返還五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外,求為命丙○○再給付卯○○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巳○○之上訴,及命丙○○給付卯○○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分別購買系爭重慶華景房地及停車位,該大廈合法規劃之停車位僅有七個,被上訴人將之規劃成二十五個停車位出售,上訴人所購停車位均不合法,遭台北縣政府限令拆除在案。惟依重慶華景之各戶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其買賣標的有二:一為房屋、一為土地,房屋面積包括「1室內、陽台、平台約為○○坪。2各項公共設施分攤部份(地下蓄水槽、頂樓公共水塔、樓梯間、電梯間、停車位、電梯機械房、發電機機械房)等約為○○坪」。即停車位係包含於公共設施分攤部分之內,作為契約之標的,並非於房地買賣之外,另外買受車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房屋面積與契約所載面積之誤差,均在契約第一條第三款所定百分之二之容許範圍,被上訴人雖將地下停車場以機械式之裝置,分為上下兩層,但其面積及計價,均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以單層計算,並未因機械式上下兩層之設計,而以兩層面積計算,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訂約時,即已知悉停車位係屬於機械式,其中庚○○、壬○○○、丁○○、甲○○、巳○○、癸○、辛○○之契約書內,均附有車位之位置、編號,並標示上、下之分,各該停車位並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足證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依約定之狀況交付之,自屬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停車空間與核准之使用執照不符,經台北縣政府限令拆除在案,被上訴人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原為平面式停車位,於申領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固定於牆壁或樓地板之機械停車構造或設備以增加停車位者,除其第一層停車位應合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內營字第六一五八九一號函規定,並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外,該機械停車設備構造之安全應合於國家標準,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三五六號函釋在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徐春祥亦證稱:依個案提出建築師檢討過的圖說資料及相關資料向建管處申請雜項執照,經建管處核准後,依核准圖示施工,就會核准發給使用執照;證人即受委任申請本件停車位變更設計事項之建築師楊天柱證稱:本件變更設計迄未送件至建管處,因尚未補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現有建築圖標示淨高尺寸,是可變更為機械式停車位,依變更使用執照案卷內圖示可設計二十一個車位各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初即委託建築師楊天柱辦理本件車位之變更設計,雖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多次退件補正,惟均經子○○陸續依法補正,台北縣工務局最後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工使字第一七三一號簡便行文表退請補正:「一、地下一層涉權屬,應附同意書(全部)並請補附勘測成果。二、地下層設雙層機械停車,結構是否異動影響原有設備。」經補正後,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再以北工使字第二四八八號簡便行文表僅以「本案未附同意書」為由退請補正,益證本件停車位權利上之瑕疵,並非不可補正,且其補正兼需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並陳明其願給付每一車位一萬零五百元供車主外租車位三月,以便其辦理變更設計,不足之二個車位,伊願由伊所保留之車位補足,惟上訴人均表示不願蓋章配合辦理,顯係拒絕受領補正權利瑕疵後之停車位,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停車位雖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拆除,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拆除,仍由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顯未受有實際損害,自無賠償損害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開聲明之損害金額,應予駁回。又丙○○執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勝訴部分判決聲請執行,獲清償六十萬七千零二十二元,經調卷查明屬實,該部分判決既經廢棄,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命丙○○返還其給付及損害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車位的價金,是以房屋坪數(包括公共設施)除以房地總價金,再乘以車位所占之坪數。」「車位並非為九十萬,車位的部分為另外計算,可自由買賣的(有獨立產權,應有部分可自由買賣)。」「當時車位可獨立自由買賣」(見一審卷五八、八二頁);又依卷附上訴人壬○○○買賣契約書所附停車位所有權利位置圖內載:「停車位買賣確認圖:雙方同意於一百二十萬元成交,賣方丑○○,買方壬○○○」(見一審卷六五頁)。是原審認上訴人並非於買賣房地之外,另買受車位,似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按法定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時,須依都巿計劃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必須設置之最低停車空間,無論法定停車空間或法定停車空間以外所增設之停車空間,均應符合同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條至六十二條之規定,自無待言,建商出售建物及停車位,除買受人知情或同意外,自應給付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令規定之合法停車位,始認其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建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又建商規劃之停車位雖得超過法定之停車位數目,惟仍應與建造執照核准之設計相符,否則仍應辦理變更設計,亦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營建字第一五五三號函覆在卷(見一審卷九六頁)。本件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所規劃之停車位僅平面式七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為機械式設計,非法規劃為二十五個,經台北縣政府限期拆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建築未依工程圖施工,為不合法之停車位,買受人難謂無受減損其交換價值之損害。查證人黃憲明固證稱:「現只要地下室共有人之同意書,地下室立體機械停車場之設置即可獲准」等語,惟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辦本件變更車位設計之建築師,其證言難免偏頗。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北工使字第二四八八號簡便行文表固以本案未附同意書為由退請補件,但證人即承辦本件申請變更設計之台北縣政府職員梁森政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停車位確有聲請變更設計,至於能否核准,在未確定前,無法答覆,本件聲請變更設計之證件未齊,實質內容尚未審查(見原審上字卷㈠一八八頁);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徐春祥證稱:以子○○個案論,第一點,它是防空避難室用途使用,是要併案檢討可否變更,第二點:平面車位變更機械式停車位,務需檢討整個結構及請領雜項執照由建管程序才轉到我們使用課,尚須有該樓層各個住戶的同意書及向建管單位請領雜項執照,合併聲請使用執照到使用課,……可以聲請變更,但須事先回復原狀,經審核是否符合法規(見原審更㈠卷二三二、二三三頁);證人即受任申請變更建築設計之楊天柱證稱:「可劃二十一車位,但法令非很明確,建管處如何解釋,無法確定,送建管處後,不一定能核准這麼多車位」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二七八頁背面)。則本件得否聲請變更機械式停車位﹖可變更增加之車位究係若干﹖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保留之車位可以提供﹖均有疑義。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遽認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補正權利瑕疵後之車位,自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