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3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一○○、一○三八、一○一六、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一、五八六、五九二、一一二四、一一六五、一○一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惟前三筆土地(下稱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八筆土地(下稱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則均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承租。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分別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承租權讓渡予伊,上訴人於訂立讓渡契約書後,已收訖全部土地價款,詎迄未履行移轉所有權及拋棄承租權事宜等情。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暨拋棄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承租權,並協同伊向復興鄉公所辦理承租事宜之判決(此後段承租權聲明部分於上訴二審後,減縮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拋棄承租事宜。減縮後之聲明其中請求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不曾讓渡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否認讓渡書之真正,讓渡書縱令真正,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未依約定時間付款,伊只收到訂金,其餘款項迄今未付,且被上訴人於協議備忘錄簽署後,遷移他處,避不見面,伊已依法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亦可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交付土地及地上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拋棄土地承租權等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讓渡予伊,及將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承租權讓渡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山地保留地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上訴人簽收之土地價款紀錄、上訴人收執之土地二期款及尾款收據、上訴人印鑑證明書為證。上訴人自認讓渡契約書上印鑑章為真正,其雖否認有簽訂讓渡契約書,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讓渡契約書上上訴人及證人林勝吉、簡月香等之簽名筆跡、指紋,均與其親自簽名之筆跡及指紋相同,足認讓渡契約書確為兩造所簽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讓渡予伊及將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承租權讓渡予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付清全部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簽收之土地價款紀錄,及由上訴人收執之土地二期款及尾款收據為證。該土地價款紀錄及收據上上訴人、林勝吉、簡月香等人之指紋及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與其指紋及親自簽名之筆跡相同,且上訴人所簽收之金額與兩造買賣、讓渡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已陸續付清全部款項。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上之強制規定,尚不發生使兩造間法律行為無效之結果。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兩造所訂讓渡契約書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承租權之義務。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得受讓系爭保留地。上訴人既將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於簽訂讓渡契約書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填具山地人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交付被上訴人,惟辦理系爭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承租事宜,須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並非以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系爭一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拋棄承租事宜,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兩造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分二次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前,及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別付清價金之八成及其餘二成之尾款,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願解除系爭讓渡契約,當場並寫有備忘錄為憑,惟嗣後被上訴人未依協議約定履行,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讓渡契約為請求云云,並提出協議備忘錄為證(一審卷一○六至一○八、一一○、一一一頁、原審卷三八、三九頁),被上訴人亦承認該備忘錄之真正(一審卷一二六頁反面)。上訴人上開抗辯與被上訴人可否依原來讓渡契約請求給付有關,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7